强化检察机关的四项义务
曹建明检察长在纪念人民检察制度创立8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必须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为了实现这一任务,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不断强化检察机关的四项义务:一是真实义务。即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批捕、起诉和监督职能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以真实、可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以公诉为例,检察机关必须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还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或者对瑕疵证据依法进行补正;只有当确认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不仅如此,真实义务还要求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证明责任,向合议庭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并且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足以使合议庭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如果经过审查,发现真实、合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则检察机关就不应当轻率地决定提起公诉,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被逮捕;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证据链条发生了变化,以至于无法继续支撑指控的,公诉人应当及时建议延期审理,依法补充侦查或者经检察长同意后撤回起诉。那种认为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提起公诉,对已经起诉的被告人一定要作出有罪判决,而不论案件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观念,以及相应的做法,都是与检察机关的真实义务相违背的。
二是守法义务。又叫法定义务,它包含两重含义:(1)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检察机关必须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不得因为政治因素或者嫌疑人的身份、地位、宗教信仰等因素而随便决定不予追究或者不起诉;(2)检察机关不仅要在批捕、起诉、抗诉等检察行为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上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还必须确保支持逮捕、起诉、抗诉等决定的证据的合法性,不得使用非法证据作为检察活动的根据。考虑到我国司法体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负有特别重要的责任。如果检察机关对明知构成犯罪、应当追究的人不予追究,或者使用明知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支持批捕、起诉或者抗诉决定,那就不仅违背了守法义务,而且相关责任人员还应当因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而接受调查、处理。
三是客观义务。它要求检察机关在积极追诉犯罪的同时,兼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和情况,包括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质证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弹劾证据等,不能为了获得有罪判决或者从重处罚被告人而隐瞒、毁损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不能没有根据地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根据客观义务的要求和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于其中于法有据的意见,应当虚心接受;于法无据的或者不合理的意见,也应当予以解释,不能简单地拒绝了事;第二,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允许辩护人全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且随时向辩护人开示后来收集到的新证据;第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地做出回应,即使是其中缺乏依据的意见,也应当据理反驳,而不能一律视为“狡辩”;第四,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慎重对待,及时回复,依法保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四是监督义务。即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应当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违法收取证的情形以及法院违法调查证据、违法采纳证据的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过程中或者决定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以上四项义务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只有全面履行这四项义务,才能真正展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性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进步中的作用。文/孙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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