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2013年5月,《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发布,规范了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在两个条例执行过程中,不少从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同志对法规名称使用有一些困惑,这里笔者谈些个人学习体会,供大家参考。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规定: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由此可见,对党内法规的名称已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对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有点模糊。但在工作实践中,行政法规也使用了规则、细则这两个名称,比如《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还有一些法律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等。
通过以上梳理可见,党内法规的名称比行政法规多出两个,即党章、准则。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属于党内法规和行政法规共用名称,党政机关使用的方法也没有原则性区别,条例对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是党内法规制定的主体。因此,制定党内法规必须有与之相符合的权限,党内法规名称的使用也与制定主体的权限相一致。党内法规名称中,党章、准则、条例只能由中共中央制定党内法规时使用,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则只能使用规则、规定、办法、细则这几个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明确行政法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一是现存的一些法规有的没有使用法规名称。有关党内法规和行政法规制定的两个条例颁布前,除了上述七类法规名称外,制定机关还使用过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作为法规的名称,这些虽然使用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但实际上是法规。两个条例颁布后,经过法规清理,有些法规中有效部分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二是法规名称不能作为公文种类使用。法规规章要施行,必须以一定形式来发布,发布形式主要是文件。党政机关制发文件,必须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严格使用该条例规定的文种。因此,不论什么名称的法规规章都需要一个公文文种配合来印发,党内法规一般以通知形式发布,行政法规规章一般以命令(令)形式发布。
三是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使用有些法规名称。对于有法规制定权限的主体,制定法规时必须使用法规名称,用条款形式表述。对于没有法规制定权限的主体,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也可以像使用规划、计划、方案、要点、总结等名称一样,使用规则、规定、办法、细则这四类名称,同时搭载法定公文文种制发,但不能视为法规。比如,《国务院工作规则》颁布后,一些省级和省辖市人民政府也制发了工作规则,但没有法规制定权限的省辖市制定的只能作为规范性文件。鉴于此,为了避免混乱,要慎用法规名称。
(文章摘自《秘书工作》杂志2014年第10期。作者:张敬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