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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您好,近日我在《秘书工作》杂志2013年第2期上看到中国公文写作研究会张茂叶副会长撰写的《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规范简论》的文章,里面第14点提到“附注标注要规范”,“上报公文必须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便于上级机关在办理该公文时与熟悉该公文的人员联系沟通,协调事项。”从这句话的表述上看,是否上报公文(含请示、报告、意见等文种)均需标注?这与我前次问到的意见作为上行文时是否要在成文日期下标注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的问题答复似有不同之处,且按以往的操作惯例,报告是不用标注联系人及电话的。请问老师是不是有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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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说法总的来说是一致的。经与张茂叶副会长沟通,目前并没有新的规定,他所强调的“必须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指的是请示件。我上次说过,“您提出的问题,新《条例》和新《格式》均未涉及,确实值得探讨。根据新《条例》的释义,附注为‘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既然用了‘等’字,那么需要说明的事项似不应排除‘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这就是说,“需要说明的事项”应视公文内容而定,并不排斥张副会长提出的“请示件必须标注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的观点。在国家主管部门未加以明确之前,完全可以这样操作。如果从新《条例》和新《格式》未作强制性规定这一点考虑,某党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下级机关上报的哪一类公文须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我们也就不能武断地说是错误的。不过,既然“于法无据”,那么这种要求尤其应当是必要的、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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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 n3 C- S. `. S9 } 谈到附注问题,从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出发,为便于上级机关联络,“请示”必须在附注处联系人和电话,求批函也有必要附注联系人。其他可视具体情况而定,新条例和国标没有强制要求。 新《格式》不可能事无巨细、包罗万象,对于以前有规定而现在不明确的问题,人们的认识难免不尽一致。分析新《格式》对原规定事项未加明确的诸多情形,似有多种可能:一是原规定可行性不大,故废除了;二是原规定已约定俗成,还可沿用;三是不作强制性规定,可以灵活掌握;四是新规定未能规定到位,因而存在缺憾;等等。这就给我们留下了深入研讨的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