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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科学的司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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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尤秘书 发表于 2009-4-30 23:3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文写作培训班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进行思考

                                  彭家明

    众所周知,公正与效率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就公正与效率两者的关系来看,学界普通认为应当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的原则,看来司法公正应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价值和最终目标。因此,要树立科学与辩证的司法观,就应重点围绕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而展开。在司法改革已经进行了十多年的今天,我们应当通过在法治语境下对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进行思考,并在中国社会与制度转型的大背景下对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的“生存”状况进行认识,从而帮助我们树立起科学的司法观,也为司法改革明确路径。
    一、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核
    1.司法公正的研究范畴
    司法是人类创立政府之后用以定纷止争、惩治犯罪、建立秩序的方式。司法的过程就是司法者在法律的范围内,对社会行为不断规范,对社会利益不断调整,从而使社会秩序符合法律理想的过程。从一般意义而言,法律是社会正义的集合体,司法的过程也被看作是追求正义的过程。但是司法对于正义的追求,由于囿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在总的意义上讲只可以不断地接近实质的正义,却无法达到它。诉讼当事人在亲历了不偏不倚,促显公平的司法活动却得不利于它的判决,这时他们很少会对司法产生不公的印象,也不会由此而不信任司法,而与此相反,当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遭遇的是任性和专断,即使最终的裁判如何地接近正义,这种结果的公正性也会不断地受到质疑,而这种质疑的不断扩张,就会危及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因此,现代意义的司法即使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仍然要以毫无偏私的裁判过程获得社会的广泛信任,并由此确立裁判的权威。因此,我们所讲的司法公正应当更多地被界定为司法过程的公正性上。
    2.司法公正的核心价值
    现实的司法者(法官)毕竟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人类的趋利性特点和情感好恶在他们身上也将显露无遗。作为当事人而言,如何能够相信这群既有利益驱动又有情感好恶的司法者不会在司法的过程中背离对正义的追求呢?从另一角度讲,法律正在不断地扩张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逐渐形成法律体系,作为当事人而言,又如何能够相信眼前的司法者能够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以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呢?从人性的特点出发,要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要把司法者在司法活动中利益驱动和情感好恶的影响降到最低,司法的独立与中立则是针对此种弊病开出的两剂良药。而从知识获取的规律出发,要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确保司法者受到长期的法律熏陶,法官的职业化正是能够满足这种需要。
    司法独立之于司法公正而言,在于确保司法者对当事人利益的超越。从人的本性而言,当自身的利益受制于人时,他不大可能始终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去得罪自己的施利者。因此,我们必须要创造出一种条件,使司法者在去权衡当事人的利益时而不用顾及自身的利益。在自给自足的王权社会里,统治者的权力无所谓立法、行政与司法之分,司法者也是统治者,私人或者私权几乎没有足够的力量能够牵制既是统治者又是司法者的利益,因此在权力高度统一时也无所谓司法独立云云。近代资产阶段革命之后,在权力分立学说的影响下,国家权力被分解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范畴。私人权利受到空前的尊重,立法与行政已不被视作具有与生俱来的正当性,立法、行政因对私权的积极干预而与私权之间存在广泛的冲突,而司法则被定位于这种公权与私权之间的仲裁者。司法的这种角色转换,决定了它必须与立法和行政完全剥离,形成独立于立法与行政的自身的权力体系与利益体系。然而值得指出的是,在集权时代,司法只是作为统治者的统治工具而存在,与立法和行政相比具有先天的弱势,同时由于司法在物资利益上与行政存在千丝万缕的牵扯,司法权成为三权中最容易受侵害的,因此对司法独立而言,我们不但要有理念上的认识,还必须以完善的制度来确保它的实现。
    司法中立对司法公正而言,也许比司法独立更能让公众体会到它的价值。中立就意味着司法者在对待当事人的利益时没有认识上的好恶与偏见以及利益的偏向。这种要求就意味着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自身行为的消极与被动。立法机构可以积极地推动某些领域立法的发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使命,但是司法者,则“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二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性。人们总是相信自己看到的事实。在司法过程中,一个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耳听目睹后得出的裁判结果与一个通过暗箱操作而得出的裁判结果相比,不管后者的实质公正程度有多高,人们总是容易接受前者的结局。因此,司法公开就是要创造一种客观性的氛围。三是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有学者认为,平等性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③因为司法的结果对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有所贬抑,如果不在程序中力求给予他与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较量的平等权利,最终的结果是很难让其折服的,这就意味着司法者要在司法过程中给双方当事人以同样充分的活动空间,而不能有任何的厚此薄彼的行为。
    法官职业化对司法公正而言,是其技术上的支撑。如前所述,司法者是由具体的人组成的,所谓司法独立与中立都必须依靠具有同样价值信仰的司法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完成。法官的职业化至少得有三个支点:一是行为模式的法律化。行为模式的法律化不仅包括知识结构和专业技能的法律化,还包括思维方法、价值取向符合法律与法治的内在要求。法官行为模式的法律化是司法公正对法官个体素质提出的要求。作为法官,首先必须要具备的是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技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他在司法活动做到适用法律而不是别的社会规范。但是社会生活变化万千,生活中没有格式化的社会现象等待法官们用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决。因此,我们也就不可能将法律规定制成“自动售货机”,一边输入争议事实,一边就吐出裁判结果。这也反证了法官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是远远不够的,作为法官作还必须要实现思维方法、价值取向的法律化。思维方法和价值取向的法律化能够帮助法官对法律规定的原意和宗旨产生深刻的理解,从而帮助他们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地适用法律。只有将知识和技能的法律化与思维方法和价值取向的法律化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法官行为模式的法律化。二是职位保障的全位化。法官也是社会经济人。我们“不能要求法官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诉讼当事人(政府)乞讨。”④因此,要让法官能够心无杂念地去守护正义,必须给予其物资和身份上的保障。法官的终身制是法官公正司法的职务保证,法官无须担心因案件得罪他人而获至职务上的不利变动。法官高薪则是从物质上为法官的司法公正提供保障。三是职位制约的严密化。首先是指法官的专职化。用“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来说明法官的专职性要求是再形象不过。为了保证法官尽可能不卷入社会利益的冲突之中,应当确保法官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这样他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公正司法,否则就可能受到物质利益驱动或政治主张的影响而失去独立、公正的地位。其次是法官的违法惩戒机制。在对法官提供优厚的职位保障的同时,对于敢于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法官必须规定严厉的惩戒措施,以足以唤起法官对法官职业的珍惜。
    司法独立、司法中立、法官职业化正是司法实践中的状况
    二、司法公正价值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遭遇
    1.制度与价值的分离
    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代法治主义下的司法公正价值理念的形成并不仅仅是逻辑演绎的结果,还是西方国家几千年法律文化沉积的结果。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附着在西方现代司法制度的体内,成为其价值灵魂。而与此相反,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背景不同,法治的思想并不是从中国传统社会内部萌芽发展起来的,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作为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也只是一种典型的外来文化。在我国近百年的司法现代化进程中,虽然社会强烈地期盼着司法公正,但却对司法公正的内在需求不甚了了。在我国,现代意义司法的萌芽已是清朝最后几年的事。那时清廷急于从西方列强手中收回“法外治权”,迫于西方列强的压力才于1906年决定开始司法改革,然而这种出于功利冲动的改革,很难讲是改革者的真诚愿望,导致在制度建立的操作上显得草率敷衍,更不消说在制度建立过程中对价值理念的植入。民国建立后,历经了北洋政府时期、大革命时期、抗战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近四十年的历史就是一部战争史,其间虽然按照“宪政”的原则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更制定了较为完备的“六法全书”,但司法所能发挥的作用几乎被政治所淹没。西谚有曰:“枪炮作响法无声”,处于动荡中的人们几乎没有精力来研究司法制度和司法的价值理念。中国共产党建立政权后,基于意识形态的对立,根源于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实践的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成了被肃清的对象,在三、四十年代的边区政府里,司法又被并入了政府之中。解放后,1951年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里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⑤直到1954年宪法,才第一次将法院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从而确立了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然而不幸的是,十年文革浩劫,法治受到毁灭性的打击,公、检、法被砸,司法的脚步在这里停顿下来。1976年,拨乱反正以后,司法才得以重新启程。文行至此,我们与其说是在讲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遭遇,还不如说是司法制度的遭遇。在这七十年间,人们热衷于从“宪政”、从意识形态的大道理出发来建构我们的司法制度,司法制度的建立完全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很少考虑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制度与司法的内在价值之间显然是处于分离的状态。
    2.价值对制度回归中的障碍
    1980年代以来,司法在和平的环境里得到了发展,改革开放促使社会经济达到了空前的繁荣,公民的权利意识受到了培养和鼓励,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正在不断地增长,而司法自身的运行因牵涉到了人们自身的利益而进入了其视野之中,司法公正成为社会的话题。在人们纷纷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出谋划策时,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需求也在不断地浮出水面,进行了十多年的司法改革,已经在向这种内在价值的回归上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作为一种外来文化在一个异质的社会里并不具有当然的推行力,这种价值理念遭遇到的更多是本土资源的排斥与制约。
    首先是文化的冲突。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礼法治国,社会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建立了一套严密的天理人情、上下尊卑的“礼治”秩序。司法因其自身的内在价值与儒家思想的价值理念不相容,其功能受到了很大的贬抑。我们的传统社会可以说是尚礼不尚法的社会,司法只是在作为维护“礼治”秩序的工具而存在。在这个社会里,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没有明确的界分,司法与行政也合而为一,司法的逻辑不是体现对确定性规范的依赖与支持,相反在儒家的天理、人情、纲常伦理的影响下,体现着人情高于法理的价值取向。“官司不当以法废恩”⑥成为了那时的司法原则。正因为司法本身的这种价值取向的不确定性,司法也没有成为人们解决争端的最终和最权威的渠道,司法的裁判随时可能因为更高位阶的权力的干预而归于无效。古代戏曲里“拦道鸣冤”、“钦差判案”就是对这种现象的生动描述。而从另一方面看,司法官的官僚化更加剧了司法的工具性地位。既是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的地方官员们,基本都是通过科举取仕而选拔的“优秀人才”,然而这种人才的“优秀”之处并不在于对行政管理或司法裁判有怎样的才能,而只在于对儒家思想的掌握与理解。对法律知识的陌生,使这些地方官员们会本能地调动已熟知于胸的儒家思想来断案,他所适用的规则也必然是由法律、天理、人情、习俗所组成的混合体。在这种社会氛围里,法律至上的理念没有萌芽与发展的土壤,更谈不上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和法官职业化等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发展。
    其次是经济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条政治经济学的原理在司法公正价值理念在中国的实践中也具有适用价值。我国的近现代司法制度正是在市场经济繁荣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正是因为市场经济的不断壮大,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理念才有了孕育的土壤,社会对游戏规则的确定性要求越来越强烈,对司法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从而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也越来越被重视、被推广。但是从我国的社经济现状看,市场经济的制度发达程度似乎还不构成对现代司法公正内在价值的强烈需求。我们现在的经济仍然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市场经济的架构虽然在高效率地被搭建,然而计划经济甚至是传统小农经济的思维方式仍然被大量地使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之中。相互竞争的企业家们不是致力于建立与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通过平等竞争来赢取市场,而是热衷于与政府或其他权势机构建立利益同盟,借助权贵来打败对手。在这样的环境下,作为社会仲裁者的司法是不被企业家们从心底给予尊重的,司法解决仍然只是他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中一种手段而己。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很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企业在得到不利的裁判之后往往热衷于以优化经济环境为由到党委、政府那里告状,而不是按正常渠道上诉申诉。当社会不断指责法院司法不公时,又有谁能够清楚地分辩出其中的一部分人是在以司法公正之名做着破坏司法公正之事呢?在此更深一步思考,其实任何一种价值理念被社会所接受,都必须有相应的受益阶层的宣扬与推介。当一些人从“官商勾结”中尝到甜头后,他们是不大会看重司法的内在价值的。所以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要在中国被真正接受和适用,也许要寄希望于经济利益阶层的形成。经济的制约还不仅仅是以上的因素,社会利益的失衡是司法公正价值理念遭遇的另一个经济问题。在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利益被重新分配,大量的企业职工下岗失业、贫富差距迅速扩大、社会财富出现金字塔式的流向,这些都造成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与冲突。人们对社会的不满情绪越来越严重,此起彼伏的群体性上访就是对这种不满情绪的有形发泄。不满的情绪导致了社会信任体系的危机,人们对社会公权力普遍失去了信任,司法机关也未能幸免。在这种形势下,我们又能希望司法能在多大程度上去推行自己的价值呢?
    最后是职业法律阶层的缺位。由于我国传统儒家思想对司法的价值所采取贬抑的态度,在我国传统社会里并没有形成职业法律阶层。通过科举取仕而被委以重任的地方官员们,虽然要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却只醉心于正统的儒家思想,对法律的价值则不屑思量,司法者的专业化已无从谈起。新中国成立后,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理念下,法律职业的大众化是必然的选择。仅仅是在二十年前,法院、检察院甚至是律师队伍都基本上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所充斥着。人们想进法院并不会比进一家经济效益十分优厚的企事业单位显得更加困难。可喜的是,这种状况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正在逐步得到改善。特别是从2002年开始的统一司法考试,为职业法律阶层的培养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我们可以看到,律师职业者在迅速地发展与壮大,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被提到了改革的议程中,许多的司法改革措施正在使法官、检察官朝着职业化的方向前进。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职业大众化的影响还仍然存续着。在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科班生所占法官的比例并不高,大量的法官仍然是军转干部和通过招干而录入的社会青年。这个群体虽然大多数都通过在职法律教育而具备了基本的法律知识,但是这种法律知识从根本上说是技术型的,而非价值型的。对这个群体(其实也包括法科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应是法官、检察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就律师职业者来说,对经济利益的不当追逐常常在阻碍着他们对这个职业根本性利益的思量,拉关系、讲套路成为许多律师所炫耀的成功秘诀,如何通过不同法律理由之间的对话而赢得官司在他们看来并不是特别重要的工作。这一切都说明,基于共同的价值理念、知识背景、利益诉求而组成的职业法律阶层无论是在中国的传统社会还是现阶段都没有形成,而这种职业法律阶层的缺位使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还没有坚定的支持者与推行者。
    综上所述,现代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始终是一种外来文化,虽然近、现代的司法制度在百年前就已开始被移植到中国,但由于社会始终处于动荡不安之中,导致对司法自身价值的关注不过是二十多年以来的事。在这二十多年的时间里,由于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同,但是由于文化的冲突、经济的制约以及职业法律阶层的缺位,使这种价值理念的推行还缺乏本土资源的足够支持,司法理想的实现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用科学的司法观推行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一是对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在司法改革中所具有的主导性地位有清醒的认识。虽然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孕育并通过其实践而不断总结出来的,但是由于这样价值理念与司法的内在需求之间所具有的逻辑关系,而使其相比之下更具有科学性和正当性。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这种价值理念正被作为法治国家普通适用的现代司法理念而被世界大多数民主国家所广泛认同。中国作为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传统国家,也许勿庸讳言自己的文化传统中在法治思想方面的匮乏,也许应该跳出意识形态的束缚,以更加诚恳和务实的态度去学习和借鉴科学先进的制度与理念。有学者在论及司法改革时指出:“我们不应把改革视为具有天然正当性的东西。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改革的对象”⑦。站在法治的视野里看,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才是司法改革所应具有的主导性的价值理念,我们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应当围绕这一价值理念展开。
    二是对价值移植所需要的本土资源的支持有清醒的认识。如前所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并没有从我国传统社会内部萌芽出来,而应当被视为一种移植的外来文化。而“南桔北枳”的效应在文化移植的过程中也是经常出来的现象。因此有学者在谈及中国的法治进程时指出:“任何一种现代性事业都只有在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和日常经验中扎下根来才可能血肉丰满在存活下来。无论自由主义、宪政主义,还是法治、民主,除非中国的民众自己感到了对它们的需要并且为之奋斗,谈谈这些理念学说和理论的意义便受到很大限制。”⑧司法改革的过程也是司法价值移植的过程。因此,我们在推行每一项改革措施时都应当对这一项改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所能获得的支持做一番深入的调研。由此而对改革所必须面对困难有心理上的准备和措施上的保障。
    三是对司法改革所要求的和平对抗的环境有清醒的认识。司法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以和平的强制来解决私人之间的争端,进而确保形成法律秩序的机制。但是在一个不断发生战争或其他激烈冲突的社会里,司法的功能是受到限制的。因此,司法只是和平时期解决争端的机制。然而就司法改革而言,从表层看是司法制度的更新过程,但从更深层次上看,却是司法权力合理扩张与个性发展的过程,其间必然充斥着权力、利益、观念、价值的较量,产生观念与行为上的混乱与冲突将再所难免。但是这种改革中出现的冲突一旦失控将会引起激烈的社会冲突,激烈的社会冲突又非司法所能控制,司法改革就有陷入绝境的危险。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我们既要考虑到改革的力度,同时也要考虑到司法的环境,不能因改革而引发新的社会冲突,这就喻示着司法改革必须采取和平、渐进的改革方式,而不是革命性的、激进的方式。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公正与效率”已不应成为某种口号性的东西,而应扎扎实实地体现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开展了十多年的司法改革虽然在推进司法公正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上的混乱与模糊,已经使改革失去了一致性的方向。着眼于司法公正的内在需求,可以看出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和法官职业化才是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因此,司法改革必须要遵循这样的价值取向,这才是司法改革脚下的“路”。然而,这条“路”虽然通向理想,却是绵延曲折。改革的“路”上,我们不得不顾及政治、经济、文化等本土资源对改革的支持程度,同时也不得不考虑急功近利的改革措施所可能引发的恶果。渐其式的操作模式将是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我们只有这样辩证而务实地对待司法改革,对待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司法公正也许在不远的将来就会美梦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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