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应用文书表达的角度来看,基于文书本身的工具性,人们往往追求其准确性。但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成熟的语言系统,都具有模糊性和精确性这两个本质属性。可以说,精确性与模糊性对立存在于语言系统之中,二者缺一不可。精确语言要求语言的语义边界非此即彼,语义是明确的,不存在模糊的现象。比如:在“定于本周五下午2:30在行政楼210办公室开会”这句话中,表示时间和地点的词所指向的概念就是明确清晰的,也就是说精确语言的指向对象不会导致接受者产生含混不清的感觉。写作实践中,科技、法律、经济等领域尤其重视语言表述的精确性。 模糊语言是与精确语言相对的概念,同样存在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某裁判文书中叙述被告人作案的起因时用“2015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某市某小区……”这样的表述,其中的时间概念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时间概念,虽然不那么具体,但其运用也并不影响受众接受。日常应用文书中,人们往往会偏向于主张使用精确语言,而以模糊性语言为忌讳。尤其是在裁判文书中,更是以准确性为圭臬,制作主体往往非常注重语言的严谨性和精确性,却在某种程度上忽略了语言天然具有的模糊属性及其存在的必然性、合理性以及必要性。甚至一些人也视模糊语言为应用文书的硬伤和批判对象。 下面结合个人的教学实际谈谈如何处理好裁判文书写作中精确与模糊的关系。 一、裁判文书中的精确语言表达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文书写作非常重视语言的准确性要求。我国法律文书学科主要奠基人和创立者之一宁致远教授认为,“准确是法律文书的生命线”,华东政法大学潘庆云教授则认为,“由于法律语言以准确为生命,要严格按照法律科学、逻辑事理和其他科学原理认定事实、推测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因此表述时必须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严谨、天衣无缝,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从而形成了比较显著的严谨周密风格。”由此可见准确性对于法律文书乃至法学学科的重要性。 在裁判文书写作中,不论是反映案件事实,还是阐述理由、说明情况,都必须做到准确、明白。一是要避免歧义,二是要正确使用法言法语,三是要正确使用数量词。 二、裁判文书中的模糊语言表达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发现许多案件的表述不可能全部使用像数学公式一样的精确语言。因为人类行为和社会现象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正如杰弗逊所言:“法律和制度必须跟上人类思想的进步”,为了权衡相对稳定的法律条文与不断变化、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行为之间的矛盾,适当丰富和拓展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便于司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处理各种违法行为,模糊语言就成为了精确语言的有效补充。 在特殊语境下,适当运用模糊语言可以使裁判文书的语言达到实质上的准确。比如:判决书在叙述案件事实时,通常会以时间起笔来表述,习惯性运用 “×年×月×日×时许”这样的语言模式,其中 “×时许”就属于模糊语言,既简练又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叙述被告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性质时,也经常运用“数额较大”“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等模糊语言。可见,模糊语言的合理运用,可以有效弥补精确语言的不足,留给文书制作主体一个可以合理把控的空间。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是基于中国语言文化的丰富内涵,另一方面则基于事物发展变化的状态,不可能所有的事物都可以用绝对精确的语言进行界定。 三、裁判文书写作中精确语言与模糊语言的平衡 裁判文书是实施法律的重要工具,它与其他普通的应用文书相比,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是身家性命。正如俗语所言:“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所以,裁判文书的语言要尽可能表意精确,解释单一,便于操作。与此同时,裁判文书并不全部都是精确语言,模糊语言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于其中,因此,必须合理平衡裁判文书中的精确语言和模糊语言,才可以提高裁判文书写作质量。 (一)裁判文书核心内容尽可能使用准确表达 如前所述,裁判文书是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形成的结论性文书,往往需要各方当事人执行。因此,在写作影响裁判的核心内容时,应尽可能使用准确表达,以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并执行。主要包括: 1.案件当事人的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职业、住址等身份信息,以及有无前科等违法信息,都必须反复核对,以求准确无误。 2.叙述案件事实中的当事人关系、地名、案件性质等要素时,不能出现歧义。比如:“两个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这句话就会产生歧义。 3.涉及法律概念以及裁判结果中赔偿数额、争讼的标的物、给付时间等信息时要准确表述。 (二)影响到案件性质的关键情节,要字斟句酌,精确表达 叙述案件时,凡是属于涉及能否定罪的财物必须使用确切的词语加以说明,如盗窃的财物,就应该力求写清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型号等;民事案件中财产分割也应该写明具体的物品名称、特征和数量。此外当事人行为过程的关键情节应精确表述。比如:“顺手拿起一根木棒”和“操起一根木棒”就表达了被告人两种不同的恶性程度。 (三)适当运用模糊表达的情形 1.部分案件中无法完全精确表述的时间、地点、涉案金额等。如“2015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的机动车……”“另查明,犯罪嫌疑人还曾于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先后5次在××市××路、××路、××路等地多次作案,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一万九千余元。”以上这样的表述就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确实无法用绝对的精确语言进行表述,而借助于模糊语言进行表述的情形。 2 .基于保密或者保护的目的,对有些案件信息刻意进行模糊化处理。一是在刑事案件中涉及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的内容,在公开性的裁判文书中不易太过精确和详细,需运用模糊语言进行模糊化处理,可以起到保护侦查秘密的作用,也可以防止潜在的不法分子进行反侦查;二是涉及国家机密、科技情报、商业秘密等内容的公开性法律文书中,不宜过于精确,可以用模糊语言进行表述;三是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案件事实中有伤风化的情节、露骨的反动言论时,均应该使用模糊词语来代替。对于上述三种情况的表述,如果还是机械地追求准确表达效果,事无巨细地进行表述的话,可能会使小到某个单位,大到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也可能使当事人个人隐私受到侵犯,有伤风化的污言秽语还会影响到裁判文书语言的纯洁庄重。如果恰到好处地用概括性的模糊语言,取代具体详细的描述,可以达到恰当而又不失庄重的效果。
注:本文是陕西省教育厅2018年度专项科学研究项目阶段成果。项目编号:2018JK0960。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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