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街道办事处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及本辖区发展改革稳定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辖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街道办事处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街道办事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公示栏或通过广播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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