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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一直坚持“函是平行文,不可用于上行文和下行文”,在《公文写作与评改禁忌大全》一书中更是一再强调“忌主张‘函具有多向性,可用于上下级机关’”“忌主张‘在特殊情况下对函灵活变通处理’”“忌被‘函具有多向性也可上行和下行’的错误阐释所误导”。感到您说的很有道理,我们表示认同。新《条例》实施后,我看到许多公文著作以及相关老秘网还保留着以前的错误阐述。最近,甚至看到有的文章竟然主张“将函的适用范围中增加‘上下级机关’”。对此,让人感到困惑,您是怎么看的? ! v) j3 m5 W$ M& u. V # ~ l: s% W: _6 _3 N" p1 Q栾照钧解答: , {' z* ~) e1 b6 j5 C & d" k+ K& @& M2 r( N 首先,应当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术观点不同是正常的。只不过,不同观点终归有一个对和错的问题,需要认真识别,明辨是非。5 @1 _+ H% p3 f. }
4 Y8 c. D4 j) { 函只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既是函的性质所决定的(函的根本属性是平行性,而不是多向性),也是公文处理法规明文规定的。长期以来,在函的使用上,错误观点在学界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历史延续性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函的适用范围的演变相对其他文种来说比较曲折而复杂,大体上经历了由“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单一功能的横向行文”,到较长时间“混乱无序的上下左右的多向行文”,最后定型到“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多功能的平向行文”之过程。时至今日,很多人的观念还停留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许多公文著作还打着不同时期的烙印。二是现实存在的难题。学界许多人一直对“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感到不解,甚至持反对态度,认为上下级机关询问事宜或“较小事宜”不用“函代请示”“函代通知”“函代批复”就无法行文,则不得不灵活变通处理。笔者以为,在公文写作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必须分清正误两种“函代请示”“函代通知”“函代批复”,“函代请示”“函代通知”“函代批复”必须符合行文关系;“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不仅在理论上于法有据,而且在实践中切实可行,不存在上下级机关必须用函直接行文的情况,即便询问事宜或“较小事宜”而使用函时,也完全可以按符合行文关系的方式行文。以公文著作经常作为“范例”的典型实例来说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就国徽悬挂问题给国务院的函》,则是错误的“函代请示”(因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是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它反映了新中国成立后公文不规范时期的特点。用现行公文处理法规衡量,正确的行文应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询问国徽悬挂问题的函》(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行文也可,但主送都应当是“国务院办公厅”而不应当是“国务院”)。实际上,当时(1980年)也确实是国务院办公厅用函回复的。如此用函行文,既符合行文关系,又体现了同一类型再分类文种(致函与复函)的对应行文规范。/ x a- M' i- a% a: r
% s+ B1 S. ~% T0 A. i 新《条例》实施后,许多公文著作以及相关老秘网还保留着以前的错误阐述,说明此问题并未引起公文学界足够的重视,纠正积非成是的做法和错误理论观点实属不易,也可以说要有一个过程。而提出“将函的适用范围中增加‘上下级机关’”的主张,确实多此一举,只能说是认识上的模糊,系对错讹的认同和对新《条例》的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