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鲁建
我国专利循环诉讼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多,牵扯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与诉讼的效果之间不成比例,且达不到立法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引发了我国专利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笔者就以下案例进行阐述。
面临困境
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与厦门市联捷铸钢厂的专利纠纷而引发的相关诉讼时间跨度长达七年,双方为此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不计其数。除此之外,围绕这个专利的侵权纠纷,还产生了十余起民事诉讼,但不同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而就该专利是否有效的争议,从专利复审到行政诉讼,发生了至少四个回合八场诉讼,直至2011年方尘埃落定。多棱钢业集团所拥有的看似简单的钢砂生产方法的专利,引发了18场旷日持久的专利纠纷诉讼。这个案例仅仅是冰山一角,但却足以让我们窥一斑而知全豹,发现其中凸显的我国专利无效诉讼中的循环诉讼问题。这一法律和制度缺陷,在2008年《专利法》修订时即被多次提出,却未能在该次修法中解决。未来,类似困境还可能不断上演。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因此,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某个专利无效,只有对其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时,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要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要么责令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而不能对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作出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决定在性质上是一个新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可以对此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循环往复。
“循环诉讼”的过程大致如下:专利侵权诉讼开始后,被告若会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则按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会中止案件审理,等专利复审委做出审查决定后,再行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由于专利复审委是程序中的确定一环,却不具备司法裁定能力,而法院又没有专利无效认定权,案件就可能在无效宣告程序的规则下,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决定——被告起诉专利复审委——法院裁定——专利复审委再审”中来回往复,形成一个循环怪圈。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无效宣告程序成为被告与专利权人进行抗衡的特殊武器,此类诉讼中的几乎所有被告都会反诉原告的专利权无效。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陶鑫良曾说:“专利侵权的‘循环诉讼’,导致专利侵权案件旷日持久难以了结。这不但耗费了大量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还为一些侵权人故意恶意缠诉提供了机会,从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专利无效诉讼制度不进行改革,当事人诉累不除,《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的初衷就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因此,有必要在对各个方案进行探讨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案的可行性,找出一条解决我国专利循环诉讼困境的出路。
出路探索
早在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解决循环诉讼问题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维持现行的专利权无效程序,增加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另一种方案是,将对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行政诉讼改为民事诉讼,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起诉,由法院一审终审或者两审终审。
还有一些专家建议赋予专利复审委以准司法机构的地位,对其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可以一审终审。
就上述方案的可行性,探索如下:
1.民事诉讼途径。由于专利权的私权性等因素,许多学者主张将专利无效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对待,使法院可以直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以解决“循环诉讼”问题。这一主张在2000年《专利法》修订过程中曾反映在修订草案中,但最终未予采纳。
2.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即人民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中,附带解决与本案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但这种模式一方面可能引发管辖权争议问题,另一方面不符合专利权无效诉讼的目的要求,导致本末倒置,也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意旨相去甚远。
3.一审终审模式。即赋予专利复审委以准司法机构的地位,审级相当于各地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对其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当于对案件进行“二审”,可以一审终审。这一模式能充分发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业特长,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行政效率,并能基本解决无效审查与侵权认定在程序上的对接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一模式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审慎维权的权利,与二审终审的理念背道而驰,也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不相适应,在目前我国法院对此类专业案件审理水平尚待提高的情况下,可行性不足。
4.司法权直接变更模式。即在维持现行的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基础上,增加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规定。这一模式虽然因专利权从行政部门向司法部门的部分转移而遭到了专利行政部门的抵触,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这一模式显然是目前的最优选择。
首先,这一模式是在维持现行专利无效程序的基础上对专利法作相应改动,能够更好地实现与现行模式的平稳过渡,对法律的变动不大,对现有资源条件和专业人员配置的要求也不会产生太多的新要求。
其次,以之前的相关实践来看,现行制度具有基本的司法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尊重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有资料表明,从2000年7月至2004年1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至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共计253件。在法院结案的201件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胜诉171件,败诉30件,即,法院在85%以上的专利无效案件中,都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再次,法院在尊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业性的基础上,进行两审终审,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摆脱永无止境的讼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严谨慎重的审理程序中,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合理合法的处分。
此外,对法院司法权直接介入进行适当的条件限制,也能够在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寻求适当平衡,防范司法权的滥用。综上,司法权有条件的介入变更的模式,是目前解决我国专利循环诉讼讼累的最优选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