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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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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老秘 发表于 2009-3-24 22:0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文写作培训班
第一条 
  为了监督本局各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过错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公务人员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据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处理由局长室研究决定。
  第四条 本局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对安全生产案件不调查核实,导致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申领有关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发放证书,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工作程序和工作权限,擅自立案、撤案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第六章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过错,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二)扣发目标管理奖金;
  (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免职、取消执法资格;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七条 
  在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申辩。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局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辩申请,局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辩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复核,并由局长室研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理决定。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八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人员,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取消其参加本年度优秀公务员及其他先进个人以上奖励的评选资格。被给予本制度的第六条(三)、(四)、(五)项处理的人员当年应定为“不称职”。
  第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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