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连续强调要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这是促进司法公开、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大重要举措。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裁判文书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该指导意见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提出了更高要求,是增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理性的总依循,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依赖裁判文书予以表达,其中判决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主要的文书载体,在各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中,其占比可达50%左右,在基层人民法院中,这一比例甚至可达60%以上。[1]本文仅就判决书中的说理问题予以分析。 说理,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说明道理。判决书中的说理,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范和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得出判决结果的论证过程。也即是要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每一个判决结果,都必须建立在充分的根据和理由的基础上,以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现代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逻辑的角度看,这其实是一个演绎论证的过程,运用的主要是三段论,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决结果是论证的结论。其结构如下: 大前提:法律规范 小前提:案件事实 结 论:判决结果 但是,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推理存在很大不同,这是因为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其难度并不在于运用形式逻辑推理规则进行推理,而在于如何通过认定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包括对抽象、模糊乃至相互抵触的法律规范作出明确解释,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原则,并充分说明适用的理由,这些都是判决书中逻辑论证的难点所在。换句话说,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不在于如何从前提推出结论,而在于如何构建前提。正因为如此,判决书中逻辑论证的大前提、小前提的成立,也均是需要证成的,其本身也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可见,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有其特殊的结构和要求。 一、法律规范——论证的大前提 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的每一项判决都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相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虽然是逻辑论证的大前提,但是在判决书中其通常处于正文的后部。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为例,该规范指出裁判文书(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的正文由九个部分组成,其中理由和裁判依据即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部分居于第六、第七部分,在事实部分之后。 裁判依据中所引用的法律规范虽然是作为判决书中逻辑论证的大前提,但是对于法律规范,并不是单纯地引用,仍然要进行论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部分的论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一个案件存在多部法律交叉重叠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引用法律规范时必须说明适用哪一部法律,或者同时适用多部法律,并要说明理由。(2)法律条文本身具有模糊性和抽象性。即使再丰富的语言,也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形,更何况立法者在立法时难以用简单明确的语言将现实存在和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形精准、全面地表达出来。对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存在的模糊性和抽象性,人民法院在引用时应当说明其内涵和外延,即对存在争议的概念作出解释,并说明作出此种解释的理由。例如《刑法修正案(四)》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于“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概念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不同法律规范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一个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但依据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往往不同,此时需要说明适用某一法律规范而排除其他法律规范的原因。[2]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裁判依据部分实际上主要作出两种论证:一是对存在争议的法律条文作出解释,并说明所作出此种解释的原因;二是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规范作出解释,必要时还需要对排除何种法律规范作出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的特殊情形,在此种情形下,也需要对因何适用和如何适用此种法律原则进行论证。 二、案件事实——论证的小前提 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的每一项判决都必须建立在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这里所说的事实,有两种含义:一是它是指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在民事判决书中,事实属于正文的第五部分内容。二是它是指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通常被称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案件事实往往是过去式,它需要根据通过证据规则认定的证据,对其予以认定。因此,案件事实和认定的事实之间有时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一致。但是,我们也看到,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各项诉讼权利,努力做到二者的一致,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结果应当具有权威性。 案件事实是判决书中逻辑论证的小前提,对于案件事实部分,同样需要论证。这是由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或成立,仍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案件事实’确实是法官推出法律结论的直接前提之一,然而,案件事实并不是法律论证的基本前提或基本理由,支持案件事实的前提是证据。”[3]这一运用证据支持案件事实的过程仍然是逻辑论证的过程。由于案件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极其重要,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依据证据规则进行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认定的事实,应当重点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按照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要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这一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即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论证过程。如在“简某竣诉邓某抚养权纠纷案”[4]中,对于原告简某竣和被告邓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如下论证:原告已提供其母亲与被告同居的证据且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否认其为原告生父,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无正当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 三、判决结果——论证的结论 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终作出判决结果,从形式上看,这更像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但是,演绎推理的有效性仅与推理形式有关,与推理内容无关。而我们知道作为司法判决来说,其有效性不可能与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和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内容无关。 从特殊性上看,法律论证处在一个开放、动态的系统中。这里所说的开放、动态,是指法律论证的前提和结论并不是确定不变的,即使是在同一个法律论证中,随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的进行,所引用的法律规范和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会随之发生变化,与之相适应,所得出的判决结果也会发生变化。在二审判决中,也可能会因为原被告双方的进一步举证,或二审法院认为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有误而发生改判。这都决定了法律论证中的判决结果具有开放、动态的特征。 可见,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具有不同于逻辑推理的特征,它的两大前提即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也均需要通过论证而成立。因此,判决书中的逻辑论证实际上又是由两个子论证组成的。 注 释: [1]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的数据。 [2]胡昌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的案例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23-24. [3]陈金钊,熊明辉.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67. [4]胡昌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指导意见>的案例解读[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383. (本文系吉林省教学科学“十三五”规划2018年度课题“理工科院校法学教育中批判性思维能力培养研究(GH180123)”阶段性成果) (作者:连 宏 来源: 应用写作杂志社 作者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