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川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草案)》的修改意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你委发来《银川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收悉,我厅现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建议将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修改理由: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明确了法规授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执法主体,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执行性工作,包括有关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客运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根据本条规定全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来规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属设区的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该条对执法主体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执法主体的规定相一致。明确了我老秘网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许可和监管。
综上所述,城市公共交通的执法主体应该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立法法》相关规定,下位法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因此建议将第六条有关执法主体的相关规定做如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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