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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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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仑秘书 发表于 2012-9-18 20:33: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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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但是劳动者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如何正确操作,劳动合同解除后守密义务如何承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何处理相关证明文件的取得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必须面临的问题,笔者结合实践探讨解决途径。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条款,规定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情形,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一、劳动法第31条、劳动合同法第37条立法意义
  这二条条款,实际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因为不管从推动劳动效率、经济发展、还是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看都有实践上的意义,而且直接体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一是保护了劳动者人权,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动者。这二个条款,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利救济,是对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使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二是有利于经济发展,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最优配置劳动力的最佳手段是市场,而劳动法规是建立维护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制度的工具。使人尽其能,按劳分配,使劳动者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相结合,激励劳动者的创造性与积极性。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定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二、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评析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权利,不是义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不是《劳动法》第32条针对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条件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在立法上是一致的,是法律对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一种规定。
  (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不是条件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人们可以创造出一定的条件,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程序,而非条件。
  (三)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
  在劳动仲裁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围绕着这个问题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据此认为,只要劳动者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而辞职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就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而劳动者认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解除,是一种合法的“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出于个人利益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关于合同期限或服务期限的约定,而在内容上,是劳动者主观表现。劳动者按照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合法的解除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因此劳动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践中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背了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原则
  兼顾用人单位利益也是劳动法规应遵循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特殊保护,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也不容忽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甚至即使是劳动者出于重大恶意也无法追究,这样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就难以依法维护,缺乏法律保障。劳动者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使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使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受到冲击。
  (二)“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
  而对许多普通劳动者来说,他找到一个合适的新的劳动岗位并非一件易事,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急于用人的情况下,劳动者要解除原劳动合同又需要三十日的情况下,他仍然有可能失去新的劳动岗位。可以说三十日这个预告期限已经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看法的焦点,因此对预告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不宜作一刀切,应当针对不同素质的劳动者作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即对高级人才的的预告期限予以相应延长,而对普通劳动者的预告期限予以相对的缩短,以保护用人单位和普通劳动者的权益。
  四、正确处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因没有按照规定正确处理好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发生了劳动争议。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正确处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及时发放相关证明。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三十日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用人单位即应将相关的证明文件发放给劳动者。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发生争议的往往是用人单位因不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向劳动者发放相关证明材料,劳动者在得不到用人单位配合的情况下先行离开了用人单位,从而发生争议。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要做好商业秘密保护。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而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守密条款是用人单位在保护商业秘密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由于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无条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那么那些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商业信息或资料的劳动者,可能会利用这些有利条件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了调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和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结清工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但现实中,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因不满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及时结清工资,从而引起了争议。争议中劳动者往往带出了其他的争议事项。劳动者的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合法劳动应取得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付。因用人单位不能及时给付劳动者的工资,形成了形式上的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事实。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分析,伴随着我国以人为本的理念,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正确处理好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对促进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推动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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