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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呼唤公共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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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啦 发表于 2012-5-1 06:53: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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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乡探亲,自然少不了与乡亲们吃酒聊天,话题之一便是刚刚结束的村委会换届选举。大家的兴趣集中点无疑是选举过程中的“金钱较量”:各位候选人竞相报价,出价最高者当选,其他人则“血本无归”。对于投票所得的金钱收入,诸位乡亲自是喜不自胜,而对于“谁当选”以及“当选后做什么”则不以为然。有位乡亲甚至打趣道:“人家就是把村委会大楼卖了,也不关我们的事!”
    无论如何,公共精神的丧失似乎越来越成为村民自治中的突出问题。事实上,农村公共精神的衰落早在村民自治实施之前就开始了。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农村“去集体化”运动,在赋予乡村社会经济活力的同时,也使得乡村的集体经济逐步瓦解。在“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不仅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经济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也构成了某种文化共同体,这使得乡村社会的生产生活充满了公共精神。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公共精神又基于人民公社的政治控制与经济集中之上。政治上,通过频繁的群众运动和意识形态灌输,国家致力于打碎乡村社会传统的文化联结,构建以集体主义和“阶级友爱”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义新文化;经济上,通过农业集体化运动,国家基本上消除了乡村社会的私有经济,进而铲除了各种“非社会主义”思想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换言之,在人民公社时期,乡村社会的公共精神反映了国家权力对于乡村社会的改造初衷。人民公社体制下的政治控制和经济集中,为乡村社会文化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这就意味着,人民公社时期乡村社会产生的公共精神不得不以国家权力的“监护”为其前提条件。无论是政治控制还是经济集中,其基本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对于乡村社会的改造——甚至,这种改造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在乡村社会造就一种“社会主义新文化”。同时,这也意味着,农民往往是被动地卷入“社会主义新文化”的创建之中,一旦国家权力对于乡村社会的控制力出现衰退,则农民自主性的缺乏便会直接影响国家权力“监护”下的“社会主义新文化”的存续。因此,随着人民公社的解散以及国家权力从乡村社会的收缩,乡村社会的文化共同体逐渐解体,表现之一便是乡村社会公共精神的消逝。
    面对乡村社会的危机,党及时引入了以村民选举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制度,以期在为国家与乡村社会的互动提供新的制度化平台的同时,再造乡村社会的政治文化。然而,村委会职能定位的模糊以及村民自治机制的缺乏,使得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尤其是,以“贿选”为代表的农村治理失败现象,更是凸显了乡村社会公共精神的缺乏以及村民自治的现实困境。
    首先,这与村委会职能定位的模糊息息相关。一方面,《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它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逻辑上讲,这二者并非是矛盾关系。然而,在实践中,“人民公社”体制下形成的“自上而下”的路径依赖加之村民自治机制的缺乏,使村委会实际上成为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代理人,进而获得一定程度的政治权力。与此同时,《村委会组织法》又赋予村委会拥有、管理以及处置集体财产(包括集体土地)的权力,这使得村委会在政治权力之外,又掌握了大量的经济权力。正是由于村委会掌握了大量的政治权力和经济资源,因而对村委会职位(尤其是村委会主任的职位)的激烈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缺乏完善的选举监督规则的情况下,这种竞争极易导致“金钱政治”和“拳头政治”。
    其次,这也是缺乏有效的村民自治规则的直接结果。从逻辑上讲,赋予村委会以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力并不必然导致农村治理的失败——正是有效的村民自治规则的缺乏为村干部的自利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农村重大事项的决策者和监督者。然而,在缺乏有效自组织能力和议事规则的情况下,这种决策和监督职能很难得以发挥。这就使得村委会干部的自利行为失去了制度上的有效约束,而村委会职位带来的“丰厚收益”自然为竞争者的“贿选”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动机。
    再次,基层政权监管的缺乏也助长了乡村社会的治理失效。监管职能不清。例如,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在现实中,对于监管主体的这种模糊表述必然带来监管职能的缺位。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基层政权涉农政策都必须通过村委会才得以施行,这就使得基层政权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依赖”关系,村委会实际上成为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延伸。这样一来,在基层政权与村委会之间,原本的“外部监督”便蜕变为“内部监督”,大大削减了监督的效力。
    因此,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村干部与村民在“贿选”上找到了利益结合点。对于村干部而言,村委会的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带来了高回报的收益机会,即便除去贿选所需的成本,担任村干部仍旧是“有利可图”的。对于村民而言,在缺乏对村委会的有效监督的情况下,通过出卖选票而获得一定的收益,无异于每三年一次的“提前分红”。如是,则村民选举势必蜕变为每三年一次的对“政治承包权”的竞争,而作为村民自治政治意蕴的权利意识、规则意识以及公共精神则难以生根发芽。
    因此,走出现今村民自治困境的唯一出路仍旧是回到起点。这意味着我们要重新定位村委会的职能,突出其自治职能,剥离其经济管理和行政职能,使其真正成为乡村社会的自治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同时,这也意味着我们要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的规则体系,在提升村民自组织能力的同时,强化对村委会的制度监督。唯有如此,中国的村民自治才能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乡村社会公共精神的培育才会成为可能。作者:闫健 来源: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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