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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时评:污染善后不能让企业“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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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秘书 发表于 2011-6-11 15:57: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文写作培训班
 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的“善后”,不仅应是“自律”,更应是来自政府监管、法律法规的“他律”

  

  企业事故引发水污染,治污投入会有多大?近日召开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题会议上,给出了一个具体数字:2005年11月,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污染物流入第二松花江,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5年来,国家为此累计投入治污资金78.4亿元。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吉林石化公司仅被环保部门罚款100万,并向吉林“捐赠”500万。

  这是个落差巨大的不等式:一则,企业造成污染,却由国家埋单;二则,污染事故的善后,不但要处置污染河流、土壤,还需安置流域内企业、居民,成本巨大,国家投资有限,难以确保有效应对;三则,违法成本较低,不能成为镜鉴,应提高企业环保意识。

  实际上,类似的“刺眼”事件还有不少:2004年四川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直接损失3亿元,而肇事单位仅被罚100万元。去年紫金矿业污水渗漏,被判处罚金3000万元,虽创下纪录,但相比其造成的生态灾难,仍可谓九牛一毛。

  这些事件,暴露出目前我国在环境污染事故防治、处置、善后中的法律短板和司法困境。

  现有环保法律、法规偏软,弹性较大,对违法企业处罚额度过低,难以起到应有效果。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前,其实施细则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虽规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直接损失”的计算,同样有很大空间。

  今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其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重大修订,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刑事追究范围,加重刑事处罚力度。但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能否像新修订的“危险驾驶罪”一样成为遏制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宝,同样需要面对理顺复杂的利益关系、监督和执法偏软的考验。

  在一些国家,重大污染事故的赔偿,大多是天文数字。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后,肇事的英国石油公司除了被处以数十亿美元的罚款外,还被要求出资200亿美元建立赔偿基金。2007年,美国“特富龙”案中,杜邦公司被要求向当地民众提供高达3.43亿美元的经济赔偿。

  不仅是违法成本过低,企业造成污染后环境损害修复、政府的环境监管责任、公民的环保义务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与时俱进地进一步明确和保障。《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5月开始实施,至今已经22年,不少条款需要完善。解决这一重要问题,让它成为能统领各个环境法的基本法,还需相关部门和立法机构的努力。

  企业为自己的行为埋单,于理于法都是无法推脱的义务,更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无论如何,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的“善后”,不仅应是“自律”,更应是来自政府监管、法律法规的“他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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