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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报道中禁用的词汇其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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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归人 发表于 2012-7-15 16: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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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生活类
. I3 z$ v% `. ]8 _7 G3 i  1.对有身体伤残的人士不使用“残废人”、“独眼龙”、“瞎子”、“聋子”、“傻子”、“呆子”、“弱智”等蔑称,而应使用“残疾人”、“盲人”、“聋人”、“智力障碍者”等词汇。
* T' Z1 u/ Q% A9 v( b% p  ^" u  2.报道各种事实特别是产品、商品时,不使用“最佳”、“最好”、“最著名”等具有强烈评价色彩的词汇。
, ~8 K: @. |7 [  c/ Y' O( N  3.医药报道中不得含有“疗效最佳”、“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词汇,药品报道中不得含有“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最新技术”、“最高技术”、“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词汇。
* l' N9 o5 d! P  4.对文艺界人士,不使用“影帝”、“影后”、“巨星”、“天王”等词汇,一般可使用“文艺界人士”或“著名演员”、“著名艺术家”等。
$ M0 c+ G  ]5 V* d, N, j  5.对各级领导同志的各种活动报道,不使用“亲自”等形容词。. E$ W' j: [# m8 U8 G  J" ?- b, U
  6.作为国家通讯社,新华社通稿中不应使用“哇噻”、“妈的”等俚语、脏话、黑话。如果在引语中不能不使用这类词汇,均应用括号加注,表明其内涵。近年来网络用语中对脏话词语进行缩略后新造的“S B”、“爱经纬、爱论坛”、“NB”等,也不得在报道中使用。
+ Q/ n+ }! ~* u+ H  h  二、法律类
- C% g) X+ Y- E- |1 w7 e  7.在新闻稿件中涉及如下对象时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1)犯罪嫌疑人家属;(2)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3)涉及案件的妇女和儿童;(4)采用人工受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5)严重传染病患者;(6)精神病患者;(7)被暴力胁迫卖 淫的妇女;(8)艾 滋病患者;(9)有吸 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涉及这些人时,稿件可使用其真实姓氏加“某”字指代,如“张某”、“李某”,不宜使用化名。
0 U! Y9 W2 O$ W' }& W  8.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不使用“罪犯”,而应使用“犯罪嫌疑人”。/ G) L" d$ k. o2 W$ H7 x' K
  9.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不要使用原告“将某某推上被告席”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句子。
6 H7 @( R3 O) G  10.不得使用“某某党委决定给某政府干部行政上撤职、开除等处分”,可使用“某某党委建议给予某某撤职、开除等处分”。
3 f2 v8 z7 U6 o9 U4 g" |  11.不要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称作“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也不要将“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称作“省人大副主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不要称作“人大常委”。$ T3 P! t- T! y
  12.“村民委员会主任”简称“村主任”,不得称“村长”。村干部不要称作“村官”。" \" B( J- C* L0 A' o. r# n
  13.在案件报道中指称“小偷”“强奸犯”等时,不要使用其社会身份作前缀。如:一个曾经是工人的小偷,不要写成“工人小偷”;一名教授作了案,不要写成“教授罪犯”。- }: q6 U# H9 N  ?% z! y' R
  14.国务院机构中的审计署的正副行政首长称“审计长”、“副审计长”,不要称作“署长”、“副署长”。4 i1 a# M& m! N) n+ V
  15.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要写成“检察院院长”。
, O/ m) o+ O7 D6 `7 N' s  三、民族宗教类
# ~2 x3 r7 G0 \4 ]* B, b2 N6 ~5 X  16.对各民族,不得使用旧社会流传的带有侮辱性的称呼。不能使用“回回”、“蛮子”等,而应使用“回族”等。也不能随意简称,如“蒙古族”不能简称为“蒙族”,“维吾尔族”不能简称为“维族”,“哈萨克族”不能简称为“哈萨”等。
* ?; k; }" w# d7 K. T) J4 }  17.禁用口头语言或专业用语中含有民族名称的侮辱性说法,不得使用“蒙古大夫”来指代“庸医”,不得使用“蒙古人”来指代“先天愚型”等。$ ]: d9 D; F.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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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涉及我领土、主权和港澳台类
" F" l- U6 r7 Z$ z' r! n  23.香港、澳门是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在任何文字、地图、图表中都要特别注意不要将其称作“国家”。尤其是多个国家和地区名称连用时,应格外注意不要漏写“国家和地区”字样。
) s/ Q, N+ \6 Z% C; t  24.对台湾当局“政权”系统和其他机构的名称,无法回避时应加引号,如台湾“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选委会”、“行政院主计处”等。不得出现“中央”、“国立”、“中华台北”等字样,如不得不出现时应加引号,如台湾“中央银行”等。台湾“清华大学”、“故宫博物院”等也应加引号。严禁用“中华民国总统(副总统)”称呼台湾地区领导人,即使加注引号也不得使用。1 _- H! n$ c. O# |
  25.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所谓“法律”,应表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涉及对台法律事务,一律不使用“文书验证”、“司法协助”、“引渡”等国际法上的用语。
; ^' K9 T( m0 U/ J  26.不得将海峡两岸和香港并称为“两岸三地”。6 [8 N0 O; D+ W9 H: Q# r# @/ n, t
  27.不得说“港澳台游客来华旅游”,而应称“港澳台游客来大陆(或:内地)旅游”。
6 q' C2 f8 |( P: i4 D9 g  28.“台湾”与“祖国大陆(或‘大陆’)”为对应概念,“香港、澳门”与“内地”为对应概念,不得弄混。
$ N; P6 y# \. P& I" `  29.不得将台湾、香港、澳门与中国并列提及,如“中港”、“中台”、“中澳”等。可使用“内地与香港”、“大陆与台湾”或“京港”、“沪港”、“闽台”等。' a9 c3 q9 C3 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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