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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当前刑事抗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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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宁秘书 发表于 2011-1-27 08: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文写作培训班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手段,行使抗诉权可以防止错案发生,有利于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分析当前刑事抗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少。检察机关虽然一直强调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力度,切实履行审判监督法律职责,但都普遍存在针对法院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慎之又慎,抗诉案件少之又少的现象,部分基层院仅限于每年完成一件抗诉案件的任务,甚至出现个别基层院几年未办理过一件抗诉案件的情况。如笔者所在的建宁县院近五年来抗诉案件仅一起。
2.提出抗诉的思路窄、范围小。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中,提出抗诉事由思路窄、范围小,往往只重视对实体错误的监督,而忽视对程序违法的监督;而从实体审查本身看,又往往侧重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审查,而疏忽轻罪判重罪的监督。
3.提出抗诉后改判率低。多数案件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审判机关却表现出置若罔闻、置之不理的态度,即使提出抗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都很充分,二审法院也通常不予采纳,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抗诉后,案件改判率极低。
二、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思想观念上的因素。
1.司法机关之间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观念的因素。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司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严格监督和制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但在传统观念中,很多检察机关人员存在重配合、轻制约,重协调、轻监督的思想,主动监督意识不强,执法观念还不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对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对一些显而易见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怕影响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怕“伤和气”,影响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
2.审判机关盲目维护判决裁定的严肃性的因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就可以终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效力,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因而不少人特别是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会对法院的裁判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动摇人民法院的威信,因而在很多时候会出于盲目维护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而维持存在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
(二)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1.检察机关内部对下级检察机关考评机制的影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支持抗诉,也就是说在下级检察机关在向法院送达抗诉书后,还存在被上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风险,一旦被撤回抗诉,则要承担目标管理考评时对己不利的评价。即使是上级院支持抗诉的情况下,还存在着是否改判的不确定因素,审判机关在抗诉再审中虽然扮演着被监督者的角色,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极大程度上制约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履行,而当抗诉后被维持原判,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就可能面临被否定的评价。这些都无疑造成检察机关对刑事抗诉案件缺少积极性的重要原因。
2.人民法院内部的判决前请示上级院制度的影响。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很多时候请示上级法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化的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的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院对下级院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法院不应该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具体的审判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法院往往会在审判前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下判决,使得判决从下而上呈现出“一体化”特征。这样,即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人为地加大了刑事抗诉工作的难度。
(三)法律层面的原因。
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但什么是“确有错误”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往往就在检察机关内部也会存在什么样的案件应当抗诉、某类案件应不应当抗诉的激烈争议,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更是可能对同一案件事实,因为站在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自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从而得出绝然不同的结论。
1.对事实认定不一致。对某一起案件而言,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但由于还原案件真相、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人的思维认识活动,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的主观意识和可能存在的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往往也会出于不同的角度而产生对事实认定的较大分歧。
2.对证据采信的原则不一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很大程度上基于对证据采信的原则、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认识的不同。正如逮捕的条件不同于起诉条件一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采信原则与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的证据采信原则同样存在不同,因而可能出现认定同一基本案情,而得出绝然相反的结论的现象。
3.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一致。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是基于法律以及相关解释的不完善和不配套,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使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节,有些容易界定,但是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从而非常容易导致抗诉标准掌握不当、观点不一,从而制约了抗诉权的有效发挥。
三、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建议
针对这种抗诉不力的状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以加强检察机关抗诉力度,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够真正得到行使,以维护公平和正义之司法。
1.更新监督观念、增强监督意识。审判权是一种终局裁判的权力。也就是说,虽然检察机关依法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审判监督,但从权力属性上看,审批机关是否接受监督意见则并不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取决于其审判权,这是无可回避的现实。我们在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一定要更新监督理念,彻底摒弃了“以法院是否改判为检察机关抗诉成功与否的标准”的传统观念,走出了“监督者反被被监督者的结论制约”的惯有禁锢,树立了“尊重法院判决、但不迷信法院判决”的刑事审判监督意识,做到“判决确有错误就坚决抗诉”、“自己认准了就坚决抗诉”,充分发挥各级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潜能和积极性。
2.加大审判监督的分类和专项案件检查。针对提出抗诉履行审判监督无从下手、缺少案源的现状,检察机关可进一步加大队审判监督的分类和专项检查监督,以此广开思路、深挖抗源。如针对近年来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出现判决主刑偏轻、判决财产刑加重的情况进行专题调查,加大对审判机关利益驱动办案的监督;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免刑或缓刑案件大幅上升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加大引起广泛关注的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监督;开展未成年人案件判处罚金刑案件进行案件分类调查,加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监督;对涉及民生和弱势群体犯罪案件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监督等等。在关注实体刑罚判决裁度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针对违反公开审理、合议庭组成、回避、剥夺辩护权等严重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以增强监督的效果。
3.加强对抗诉案件的研究,积极探索刑事抗诉工作新举措。加强对抗诉案件的调查研究,推行诉讼监督定期分析例会制、案例分析总结制,抓好典型个案、类案的总结、分析,以点带面,触类旁通。由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公诉部门定期对诉讼监督情况召开分析例会,并要求对每一起提出抗诉的案件在结案后,不论是维持原判、发出重审,或是直接改判,都应要求承办人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总结案件抗诉的成功做法,为寻求抗诉机制的新模式积累经验。在提出抗诉的同时,还应针对判决裁定中量刑偏重、偏轻、个案量刑偏差较大、执法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以加强与审判机关沟通、口头提出纠正意见、书面发出检察建议等形式进行监督,同样能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列席法院审委会和向同级人大备案的制度。建立完善抗诉案件列席法院审委会和向同级人大报告、备案机制等长效机制,促进审判监督实效。明确规定凡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让列席检察长充分表达针对个案的抗诉理由,阐明观点、说明意见,以争取说服审判委员会,达到抗诉目的,最终实现法律监督目标。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按照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备案的制度。在提出抗诉后,将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抗诉书和二审判决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从而使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同时也有利于发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功能,有效促进抗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5.大胆改革判决裁定审查和审批方式,以此带动刑事抗诉工作的质效。可以按照高检院及省院执法规范的规定,针对审判机关改变指控定性、减少指控事实、认定或否定犯罪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不同刑种的量刑以及被害人不服判决裁定的申诉等各种情形,细化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全案的判决裁定说理论证;在审查程序上,对“八类”重点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控辩审三方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的判决裁定审查,除承办人意见外,须经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形成意见报分管检察长直至检察长,并上报市院备案。
作者简介:夏志坚,建宁县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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