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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几点认识(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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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老秘 发表于 2009-5-26 19:1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公文写作培训班


  刑事司法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但事关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还往往事关一个人的前途命运、生死存亡,事关一个家庭的吉凶祸福、悲欢离合。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更是每一个刑事司法工作者应该肩负的重要使命。本文就我国刑事司法公正的若干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必须牢固树立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刑事司法理念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有正确的思想认识,才会有正确的行为方式,进而才能实现正确的价值目标。要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必须树立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刑事司法理念。
  1.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我们知道,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而程序公正则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程序的公正就难以实现实体的公正,而不讲求实体的公正,所谓程序的公正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观念根深蒂固。众所周知的震惊全国的孙万刚故意杀人案就是在这一错误执法理念下所引发的错误案件的最为典型的案例之一。据有关资料指出,该案批捕与起诉阶段,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云南省巧家县检察院对案卷中明确记录的孙万刚控告巧家县公安局刑讯逼供的材料,没有复核有关事实和证据,没有讯问孙万刚,没有进一步找有关人调查了解。尤其是原昭通检察分院审查起诉的承办人没有提讯过犯罪嫌疑人孙万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的规定,从而使孙万刚案的错误没能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起诉阶段得到及时纠正。其实,从该案的资料中,我们不难看出,不注重程序甚至严重违反程序的又岂止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审判机关的草菅人命所折射出来的这种错误理念都是显而易见、一目了然的。
  树立程序、实体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还必须注意树立违反实体法规定可以构成犯罪,违反程序性规定同样可以构成犯罪的观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同程序地存在一些错误的观念和认识。比如,去年我们在办理一起某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与法院办案人员就存在严重分歧。他们认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违反国家实体性规定才构成犯罪,而仅违反国家程序性规定则不能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疑是“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又一具体反映。事实上,对于什么是“违反国家规定”,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毫无疑问,这里所说的无论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还是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或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都无一例外、理所当然地包含了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简而言之,无论是违反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规定,只要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即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这一构成要件,就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这是由法律规定本身的本质内涵所决定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仅指违反国家实体性规定,违反程序性规定不在此列。”因此,那种认为“违反国家规定”仅指违反国家实体性规定,而不包括违反国家程序性规定的观点,不仅与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相违背,同样也是与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相背离的。
  2. 树立控诉与辩护并重的理念。控诉与辩护是一个天平的两边,同时又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只有同时并重,才能保持天平的平衡,如果重此轻彼或顾此失彼,必将导致天平的失衡甚至倾覆。控诉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为被害人或为社会讨回公平与正义;辩护则是为了不至于在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过程中,侵害或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所应该享有的公平与正义。从这一角度说,二者又是相应协调、相互统一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实现和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那种只注重打击犯罪、追究犯罪而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平与正义不顾,甚至肆无忌惮,随意侵害、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相反,只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过程中瞻前顾后、投鼠忌器,该查处的不敢查处,该打击的不敢打击,甚至放纵犯罪,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都是极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重控诉、轻辩护”、“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不容忽视,由此而引起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的血的教训更应当引以为戒。黄亚全、黄圣育错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据有关资料介绍,该错案之所以发生,其中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及“先入为主”等错误倾向。对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重视不够,对他们提出的有关侦查人员刑讯和无罪辩解,不能认真对待和查证。在有罪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且存在无罪证据的情况下,承办人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态度不好,在审判阶段证据发生变化时,还先入为主,宁可相信自己审查并采信的有罪证据,不愿相信法庭收集或由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致使黄亚全、黄圣育双双蒙冤受了长达数年之久的牢狱之灾。
  3. 树立官民并重的理念。包括二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官吏与庶民并重,二是指“官办”与“民办”并重。前者指个人,后者指单位。“并重”即为“平等”。说穿了,还是那句老话,要真正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事司法理念。套用一句“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古语,今天来说,就应该是领导干部犯法与普通百姓同罪,国有企事业单位犯法与私营企业单位犯法同罪。然而,司法实践中有目共睹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即使是普通工作人员,只要法定刑在3年以下,就大都会被判处缓刑,如有一官半职则更是网开一面,从轻发落。对普通的平民百姓,则即使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也决不会被轻易适用。再如,司法机关对私营企业等单位犯罪的查处,往往大刀阔斧,毫无顾忌,而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犯罪的查处却往往如临深渊、如履薄冰。这除了与现行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外,与我们的一些司法人员没有真正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事司法理念也是密不可分的。少数司法人员甚至在灵魂深处瞧不起普通平民百姓。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是欺软怕硬、恃强凌弱、趋炎附势、傍富欺贫,这不仅严重影响司法队伍的形象,也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所不能容忍的。
  4. 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理念。“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其中除“有法可依”是针对国家立法部门提出的要求外,“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它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有法必依”,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如果“有法不依”,视法律为儿戏,随心所欲,则不能称之为“司法”,恐怕只是“弄权”,所谓的“司法公正”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如果“执法不严”,或失之于宽,或失之于严,甚至“违法不究”,对违法犯罪活动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听之任之,所谓的“司法公正”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必须建立一个能够体现公正的刑事法律体系
  能否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是否有一个能够体现公正的刑事法律体系。如果刑事法律本身的规定缺乏公正性,那么,所谓的司法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基础。我们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宪法原则至高无上。然而,这一原则只是在法律适用上的原则,只是指在法律适用程序上的平等,或者仅仅只是法律在程序上所体现出来的公平与正义,而实体上的平等则只能通过刑事实体法来体现。贝卡里亚关于刑法平等的思想是极为重要的,对确立我国的刑法平等性原则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其所体现出来的不公正、不平等性,在许多方面都是显而易见的。试举三例:
  1、盗窃、抢夺等非暴力财产型犯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的差异,体现了官民犯罪追究在刑法上的不平等性。盗窃、抢夺等犯罪主体一般都是处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大都缺乏良好的教育,缺乏谋生的技能和手段,往往迫于生计,铤而走险。他们是属于受到优越较小或“最小”的那一部分。相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大都受到过良好的教育,甚至是享受着最多的社会优越的厚禄高官。按照贝卡里亚关于“一个人受到优越越多,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危害也就越大”的理论,既然危害越大,所处的刑罚也自然应该越重。然而,根据“两高一部”解释的追诉标准,以盗窃为例,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2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5000~20000元,特别巨大的起点是3万~10万元; 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追诉起点是30万元。此外从量刑幅度看,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为5年。再从二者所侵害的客体看,盗窃、抢夺等非暴力财产型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仅仅只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除了表面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外,则往往至少还隐藏着如公私财物所有权等的其他不明客体,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事实上的社会危害性方面看,都只会比前者重,而不会比前者轻。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却仅仅因为两者社会地位、身份的不同,而受到了两种轻重绝然不同的刑罚。
  2. 贪污罪、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的差异所体现出来的刑法的不平等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追诉标准及最高刑上文已述及,不再重复。贪污罪、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5000元为起刑点,最高刑是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实,能够拥有巨额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岂有对自己的财产说不明道不白之理?与其说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如说是“巨额财产来源不说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扣除了合法来源的财产后,还能拥有巨额财产,几乎不可能是还有其他合法来源而说不清楚,几乎完全是利用职权非法攫取的,不是说不清,而是不愿说,也不敢说。因为,无论是贪污还是受贿,只要说了就可能被判处死刑而丧命连同没收财产,而不说则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多被判五年徒刑,退出所得而已,还不需被没收其他财产。因此,能抗则抗,能赖则赖。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所体现出来的不平、不公与尴尬。
  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刑罚差异所体现出来的刑法的不平等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只要过失致人死亡一人,即可能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且在事实上,一个行为人过失同时致人死亡超过一人的情形是极为罕见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一、二条规定,只有分别致人死亡5人、7人以上,才有可能被判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从理论上讲,即使一次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了无数人的死亡,最高也只能被处7年有期徒刑。事实上,因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死亡多人甚至数以百计的情形比比皆是。为什么矿难频发,死讯不断,而官煤勾结,屡禁不止?因为,刑法的处罚对他们无关痛痒啊!诸如此类的刑法体系,是对官吏犯罪的放纵,对平民百姓生命财产的漠视,体现出刑法对官与民的不平等性。
  三、必须建立一支能够公正执法的刑事司法队伍
  如果没有好的司法队伍,再好的法律也会被执行歪了,再公正的法律也会出现冤假错案。反之,有一支好的司法队伍,即使法律存在一些缺陷,也可以得到人为的弥补或矫正。一支好的刑事司法队伍,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必须能够清心寡欲,淡泊名利。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保持清心寡欲、淡泊名利的职业心态,才不至于被身边的各种利益所诱惑,才能一身正气,秉公执法。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不断提高自身修养,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利益观、金钱观。在物欲喧嚣的时代,要能够经得住纸醉金迷、灯红酒绿、宝马香车、靓女俊男的各种诱惑,能够始终保持内心的清静与平和,稳住阵脚。应该充分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以那些被我们亲手查办或亲手送上审判台而啷当入狱的人物及其事例为镜子,警钟长鸣。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
  2. 必须真正明确谁予权力,为谁执法。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的每一项司法权都是人民所赋予的。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执法为民,执法为公是我们的天职,一切司法活动都应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根本目的。只有明确了这一点,司法人员才不至于在司法过程中良心泯灭,伤天害理。
  3. 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相应的科学文化素养。一个司法工作者,如果不能正确的理解法律的精髓,不能很好地把握法律的本质内涵,那么,司法的结果必然会与法律之本义相偏差,甚至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所谓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因此,除了从严从高要求,坚持把好进人关外,在职司法人员也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养。要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善于用理论指导实践,又要注意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再上升为理论,从而进一步运用它来分析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此外,还要注意努力学习科技文化知识,提高知识层次和文化修养,适应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4. 必须具有敢于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浩然正气。现实生活中,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在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中,从来都是激烈的、尖锐的、硬碰硬的。如果没有敢于秉公执法的气魄,刚正不阿的胆略,必然会被来自外界的各种干扰所左右,以致偏离法律的公正。司法工作者在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尊严的过程中,必须顶得住压力,经得起诱惑,铁面无私,不畏强暴,敢于碰硬,决不妥协。当然,在司法过程中也必须讲究执法策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既做到公正司法,又能够息事宁人。
  四、必须建立一个能够为实现公正司法提供强力支持的保障机制
  “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实现刑事司法公正,除了具备上述三个内部条件,还必须具备一个良好的外部条件,即建立一个能够为实现公正司法提供强力支持的保障机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以下四个方面的保障机制:
  1. 人才资源的保障机制。没有一个完善的司法队伍人才资源保障机制,就不可能很好地保证司法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目前一些经济欠发达区域,如我们闽西北地区基层司法机关,人才短缺的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一方面,好的人才留不住,多往经济发达城市流动,另一方面,后续人才得不到有效的补充。司法队伍人才断层,年龄老化,青黄不接。建立一个有效的司法队伍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人才资源保障机制,刻不容缓。
  2. 司法环境保障机制。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仍然是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一些地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以权废法。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现行的司法领导体制的不合理性造成的。目前两院的人事权、财政权均归属于当地党委、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出现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少数领导利用职权干扰司法活动。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首先必须摒弃和改革司法机关现行的经费保障体系和人事管理体系,真正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3. 物质条件保障机制。一是要通过建立合理的司法经费保障系统来切断司法机关与金钱的联系。目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司法机关的经费,根本无保障可言,只能通过办案追缴赃款或收取诉讼费、执行费、判处罚金等上缴财政后,按比例返还,以维持单位的正常运作。因此,司法机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甚至只是为维持基本的办公经费需要,不得不考虑办案的经济效益。或者以经济利益为目标,有钱的案件积极办,没钱的案件看着办;或者钱法交易,以罚代刑。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去谈所谓的司法公正,无疑是滑稽可笑的。二是要建立合理的司法人员的待遇保障机制。目前一些地区司法机关之所以出现人才流失而又得不到有效补充,根本原因在于还没有一个合理的待遇保障机制,于是山区往沿海跑,经济欠发达地区往经济发达地区跑。建立一个相对合理的物质待遇保障机制,使司法人才因物质利益的趋使而流动的程度降到最低状态,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监督制约保障机制。一是加强人大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由它们产生,对它们负责。从法律意义上说,人大的监督是最具权威也是最有力度的监督。然而,目前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甚至形同虚设,其原因主要有二点:(1)职责不明,无法可依。人大对司法机关应该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目前已经出台了《监督法》,但只是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可资实施的操作规程。(2)缺乏人才,难以监督。目前人大机关,尤其是基层人大机关法律专业人才匮乏,使得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二是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监督工作却举步维艰,究其原因,也不外乎以下二点:(1)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与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相去甚远。目前机构设置的级别,以地(市)级为例,作为被监督机关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的下属部门如刑侦支队、经侦支队等所有支队都属于明正言顺的副处级单位,而作为监督机关的地(市)级检察机关的下属机构如公诉处、侦查监督处等所有业务处室都无一例外地还在是正科级单位。再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拥有侦查权,并且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主要是针对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其性质仍属于法律监督。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使用如窃听、监控等某些技侦手段时,却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机关在侦查公安人员的职务犯罪时需要使用某些技侦手段的,还必须先经过该犯罪嫌疑人主管单位批准。监督者的监督活动必须征得被监督者的许可和同意,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无疑是十分尴尬的。(2)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如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案件,只能通过检察建议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置之不理,则检察机关没有更有力的措施可以采取,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进一步实施监督,而只能望案兴叹。再如,检察机关在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原案查处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对原案没有侦查权,而原案问题又可能涉及侦查人员违法违纪甚至涉嫌犯罪,如果侦查机关消极配合甚或不予配合,则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同样将陷入困境。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三是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均设有纪检机构,不足的是,这些机构的人员均属于本单位内部人员,其职务的升迁、工资福利待遇等等,都受制于本单位领导,因此其监督力度也必然会大打折扣。较好的办法应该是由上级机关下派,或由当地纪检部门派驻,其工资关系、人事关系等均与被派驻单位脱勾,直接向上级检察长或当地纪委书记负责,使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作者简介:谢复兴,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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