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出让工业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划拨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工业用地出让手续,或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
(二)引导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提高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市、县人民政府牵头,设立由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经贸、外经贸、环保、林业和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工业用地出让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工业用地出让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土地市场情况和工业项目特点,灵活选择挂牌、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严禁违规运用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对象和供地价格等。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适用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管理办法》(闽国土资综〔2002〕236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做出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应当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位置、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条件和市场情况等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确定;也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估价后,报本级政府研究确定。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九条 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除应载明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准入条件,包括允许投资的工业项目类型、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投资强度等;
(二)拟出让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须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规划设计条件;
(三)拟出让宗地的现状、土地开发程度及地价内涵。
第十条 拟投资工业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对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出用地预申请,并承诺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承诺的土地价格、保证金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国家关于地价、建设工程用地定额、工业项目投资强度与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供地目录等有关规定,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后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土地价格。
第十一条 市、县政府对提出用地预申请的工业项目经审查汇总后,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必须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并符合区域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按规定申请办理批次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清单及预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书》;
(二)市、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地块可作为工业用地的规划意见函。涉及使用林地的,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有相应审核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出具同意该地块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的初步审核意见;
(三)预申请人缴纳预申请保证金的凭证;
(四)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请示文、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审查意见、一书三方案、用地情况汇总表、土地分类面积表、政府征地承办机构出具的征地资金到位证明、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等材料、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规划图。
第十二条 市、县政府实施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后,可分地块将用地预申请人承诺的拟投资的产业类型、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投资强度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等作为前置条件,按规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经贸、外经贸、环保、林业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建设工程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以及工业用地预申请项目的落实情况,对已批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的国有土地分期分批编制具体地块的出让方案,按供地审批权限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让方案的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含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拟出让土地面积、建设项目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出让年限、开竣工期限、招拍挂出让底价等土地使用综合条件。
(二)组织实施招拍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组织实施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三)确定竞得(中标)人,发给《建设项目用地预(初)审意见书》。工业用地依照规定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给竞得人、中标人《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或初审意见书。
(四)办理立项、规划和环评等相关手续。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之内(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经申请允许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建设)许可、使用林地审核、环境评价、工商注册等相关手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办事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
(五)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领取土地权利证书。竞得人或中标人在办理立项、规划和环评等相关手续后,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第九条规定的公告内容。竞得人或中标人在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预申请人和其他竞投(竞买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保证金:
(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和莆田市及所辖各县(市、区)预申请人按预申请用地面积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的标准缴纳,但单个项目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龙岩、三明、南平和宁德市及所辖各县(市、区)预申请人按预申请用地面积每公顷不低于30万元的标准缴纳,但单个项目总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
(二)拟出让宗地有预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提出竞投(竞买)的,其他竞投(竞买)人应按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所缴纳的预申请保证金同等数额缴纳竞投(竞买)保证金。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或其他竞投(竞买)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其缴纳的保证金可抵缴土地出让金。
(三)对境外投资者预申请工业用地的,允许其经批准开立专用保证金外汇账户,用于缴纳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或其他竞投(竞买)人未竞得或未中标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出《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支付的保证金本息(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工业用地预申请人或其他竞投(竞买)人不按规定参加拟出让宗地的竞投或竞买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可以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根据初步计划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土地使用条件,然后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再根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环评、规划许可后确认的工业项目类别、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及时、准确、真实、全面的原则,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和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网上交易系统(www.fjgtzy.gov.cn)等同时公开发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竞投(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者实施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工业项目建设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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