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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打印本页]

作者: 携手走天涯    时间: 2015-1-29 13:27
标题: 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山西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六条 省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企业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跟踪督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通过资产损失预警及资产定期检查机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在经营管理中及时清查资产损失。
第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听取相关责任人的意见,提出处理建议;
(四)做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对处理决定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七)按规定上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二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且具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合法书面证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四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取证,认定资产损失性质、金额及形成原因。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或者在企业造成较小不良影响的;
(二)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类别。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审批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及境外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股票、基金、委托理财、期货、外汇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三)未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或者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建立专业管理团队,进行合理有效监管,出现风险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资金来源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三)未按照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资产转让、处置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披露有关信息,直接、间接指使或授意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进行操作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采购商品或者购买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造成资源浪费或发生舞弊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采购合同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可能造成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
(五)未进行大额预付账款有效监控造成不可收回风险增加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七)采购标的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或串通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销售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定期核对,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批准资金支付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违规使用、拆借资金的;
(三)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对、清理银行帐户、盘点现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被盗和流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企业经营活动及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以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经济利益的;
(二)在核销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资产核销处理的。
第五章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所属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包括在1-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损失认定工作中有意将损失进行分解或混淆类别的,应将损失认定环节中的相关责任人追加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二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第四十三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股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应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股权代表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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