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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贯彻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思考 [打印本页]

作者: 书林创作    时间: 2014-3-15 11:23
标题: 贯彻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思考
贯彻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若干问题的思考
                                          苏武荣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配套实施的《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格式》)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指南。
关于标题中的标点符号问题
    原《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这个表述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文标题中法规、规章名称要加书名号,不能用引号。二是公文标题中尽量避免使用标点符号,但也并不是都不能用标点符号,必要时可用引号、括号和连接号等,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1〕47号)。
    《条例》没有对公文标题使用标点符号作出规定,有的人就误以为可以随意使用标点符号,尤其是一些机关对被批转、被转发的公文标题加书名号,如《××市委办公厅转发〈××省委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思想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不仅看起来不美观,念起来也拗口。有的被批转的公文标题就有错,批转时加上书名号就是错上加错。因此,公文标题中不能随意使用书名号。中办秘书局、国办秘书局编写的《条例》学习材料(以下简称《学习材料》)“公文格式”中的“第二节公文格式各要素”第七点“标题”中也明确将“不是法规性或规章全称却加书名号”作为一种错情。
    为了避免在公文标题中滥用标点符号,一些行政机关在制定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时,仍然规定“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这是一种切合实际的做法,也是符合《条例》和《格式》的精神,更是一种严格要求的体现。
关于字体字号问题
    《格式》第5.2.2款“字体和字号”规定“如无特殊说明,公文格式各要素一般用3号仿宋体字。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无疑其中的“一般”、“特定情况”表述埋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有的机关仍然采用原《党的机关文件印制格式标准(试行)》,如正文用17磅仿宋体字,显然要比3号仿宋体字略大,这样会造成每行只能排26个字就撑满版心,而不是《格式》要求的“每行排28个字”。
    有的机关规定转发(印发)文件类的通知,正文用3号楷体字,而被转发(印发)的文件正文用3号仿宋字,其实这是以往党的机关所要求的,新的《条例》和《格式》并没有这样的要求。
    《格式》第7.3.3款“正文”中规定“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其实这是对小标题(而不是一个段落)来说的,因此有的机关规定“一级小标题用3号黑体字或者3号小标宋体字,二级标题用3号楷体字”,就更为明了。
关于印章问题
    《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款规定,“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这个表述曾经让许多人感到疑惑。以往行政机关属公文特定格式的“会议纪要”,不加盖机关印章;命令(令)、议案加盖领导人签名章,不加盖机关印章。原《办法》第十条第九款明确规定,“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印章既是公文生效的标志,也是鉴定公文真伪的重要依据。而原《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款规定,“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由此看来,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专指党的机关公文。有的地方制定的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将《条例》的这个表述明确为“电报和党的机关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可以不加盖印章”,就便于理解。
    此外,原《办法》第十条第九款还规定“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而《条例》和《格式》无此规定,但《学习材料》“公文格式”中的“第二节公文格式各要素”第十三点“印章”有表述“联合上行文,发文机关署名只有主办机关时,可以只加盖主办机关印章”。实际上,联合上报的公文,都已经由联署行文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上级机关出于对下级机关的信任,允许只加盖主办机关印章。一些行政机关在制定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时,仍然规定联合上行文可以只加盖主办机关印章,也是无可厚非的。
    必须注意的是,《条例》并没有指出“纪要”需不需要加盖印章,而《格式》中又指出“纪要格式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在实际工作中,有特定版头的“纪要”一般不加盖印章,而用“文件”格式印发纪要内容时,可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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