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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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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浙江老秘
时间:
2012-2-8 08:49
标题: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由于缺乏对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控手段,近几年来,我国陆续出现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而维权意识逐渐增强的公民,开始意识到必须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制约行政权力,保护公共利益。
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缺乏对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共利益或有侵犯之虞时,为维护公益,法律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或组织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1、原告主体资格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就将原告的资格限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2、诉讼受案范围过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同时,法律利害关系人也只能就自己受到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权益(如环境权、行政参与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不能提起诉讼;另外,行政机关相互间的纷争是否能诉讼也没有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这些缺陷,使公民无法充分实现宪法所赋的权利,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治主义原则要求。法治主义的最高信条之一——无救济即无权利,意味着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最终必定要得到司法上的救济。公共利益,除了通过法律的实体赋予外,还必须要获得程序上的可诉性,即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
(二)行政公益诉讼是将宪法抽象条文具体化并予以实现有效方式。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根据我国国情,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形式通常为代议制。但代议制本身的缺陷容易导致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出现,因此,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普通公民通过诉讼的途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有效形式,是公民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民主、监督内容的最有效方式。
(三)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近几年,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放宽对原告的资格限制,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的‘行政不作为’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郝劲松状告铁道部案、青岛考生诉教育部案”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公益诉讼陆续出现,这些司法实践的经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四)可借鉴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熟经验。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行政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上具有相对成熟的经验,他们的经验对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参考的作用:
1.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有的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代表人资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针对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提起诉讼,并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检察官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中的任何诉讼;《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美国法院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有的还赋予社会团体、普通公民原告资格。
2、在诉讼案件范围方面,注重将更多类型的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德国行政法院规定,除了违宪案件和联邦法律明确授予其他法院管辖权的公法案件以外,行政法院受理一切公法案件。日本《公职选举法》、《地方自治法》规定,民众诉讼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家审查的诉讼等。文□刘琳洁
作者:
江右小秘书
时间:
2018-7-16 21:03
很有远见,目前正在大力推行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
邱泮
时间:
2019-6-10 09:49
公益诉讼有利于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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