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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明市商品展销会监管现状引发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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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国老秘
时间:
2010-7-29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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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明市商品展销会监管现状引发的几点思考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地区间的区域差异逐步缩小及交通的不断发达完善,许多商家逐渐走出门户,将自己的商品向外推销,扩大其知名度。而各种展销会以其容易聚集人气、直接面对消费者而受到各级政府及各类商家的青睐,其对地方经济及企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形形色色的展销会也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问题。本文拟从我市商品展销会现状及监管上存在的问题、难点入手,思考、探讨如何进一步加强展销会监管,以更好地服务和促进我市会展经济加快发展。
一、我市商品展销会的现状及特点
近几年来,市委市政府极力发展会展经济,打造了海峡两岸(三明)林业博览会、沙县小吃节、永安笋竹节等全国性的知名会展。此外,还有各地政府举办的汽车展、小吃展及外地商家到三明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以2008年为例,当年在我市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展销会共计25个,其中异地核转2个,企业法人主办13个,其他类法人主办10个;还有51个不属于登记范畴的企业自办展会、咨询会、推广会等。各类展销会主要呈现“三个多样、三个不齐”的特点:
(一)办展主体多样,档次参差不齐。
目前办展主体呈现多样化格局,有政府直接参与的,有政府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的,有社团法人举办的,有法人企业自行主办的,也有法人企业自办的,还有个别个体户自办的展会。但是这些展会档次参差较大,差距悬殊,高档次少,低档次多。其中以政府主办的展销会相对档次较高,从展会的地址选择、展会布局、参展商的选定都较规范,参展的商品也都是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商品。而大部分外地的个体户及部分公司举办的展销会,大多未进行展会规划,经常是在街头路边办展,特别是打着上海、大连等名号的服装展销,大部分是没有知名度的商品,档次相对较低。
(二)参展商品多样,质量水平不齐。
由于商品及服务品种繁多,展会所涉及的各种商品类别也呈多样化,有汽车、食品、小吃、保健品、旅游、服装鞋帽、小家电、家俱、家居商品等。但是各类展会的商品质量及服务水平各不相同,本地商品及服务基本上都是当地的龙头产品,质量较好,而许多外地展商举办的展会,很多商品质量低劣,存在傍名牌或假冒侵权商品,尤其是在农村的展销会,此类情况尤为突出。
(三)办展目的多样,带动效应不齐。
大部分政府及当地企业主办的展会,旨在通过展销会这一平台,宣传、推介当地的特色产品、优势资源和优良企业,引进海内外先进技术、优良产品。这类展会,往往以其特色在当地影响较大,形成一个品牌效应,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如去年我市举办的第四届林博会签约项目达168项,投资总额125.12亿元,利用区外资金达118.71亿元,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而部分外地企业自办的展销会,借助展销会形式,销售过剩积压商品及假冒伪劣商品,进行坑蒙拐骗活动,特别是农村的展销会及一些服装推销会、保健食品展销会,经常存在虚假宣传、夸大误导等现象,如擅自在名称上加“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或在销售医疗器械及保健食品时,盲目夸大商品功效,或以不真实的所谓“跳楼价”等引诱消费者上当,消费者对此类展会存在厌恶及抵触心理。
二、商品展销会监管的难点
从近几年我市商品展销会监管实践上看,商品展销会的监管基本上是由工商部门唱独角戏,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开展监管。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展会的外延及内涵都在不断扩大,涉及面日益广泛,对有效监管的要求也日益提高。目前,监管工作中主要有以下几个难点:
(一)监管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少。
目前,在法律层面上: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整个展销会的筹备到举行的全过程进行规范,仅在部分法律的个别条款对展销会的参展商有一些规范,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展销会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销售者(服务者)及展销会的举办者进行索赔;今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要求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的食品经营者要求审查其经营资格,同时该法第九十条对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展销会的举办者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部门规章上:国家工商总局的《办法》是仅有的一部针对展销会监管方面的规章,但该规章仅要求工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举办单位、有若干经营者参加的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管,并要求该类展销会应当进行登记许可,而对其他形式的展销会没有要求许可,也未明确是否应按展销会监管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管。
(二)商品展销会主体难监管。
一是符合登记条件的异地参展经营者资格难确定。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但由于目前全国工商系统的经济户口并未联网,对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资格证明是否真实难以确定。二是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展会举办者及参展经营者难监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许可,否则不得举办。同时,《办法》第二条对该办法调整的商品展销会进行了界定,第六条又规定了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举办单位举办的、有若干经营者参加的商品展销会才可以办理登记手续,纳入监管范畴。但目前办展主体日趋多样化,有非法人单位举办的,有仅有一个法人资格的单位举办展会而没有其他经营者参加的,有个体户自己展销其商品的,依据《办法》规定,这些展会不属于《办法》调整的范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的原则,工商部门不能禁止此类经营者办展,且其不需要工商部门的事前登记许可,对此类经营者,工商部门难以监管到位。三是政府部门举办的各类展销会往往未办登记许可。虽然《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举办的展销会,由上级工商机关办理登记,但由于办登记需要提交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有负责人签字的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等文件,大部分政府部门认为手续繁琐,而作为下级的工商部门要求政府到上级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许可,常常会引起政府部门的误解。
(三)商品展销会举办期间的各种行为难监管。
一是对未登记展会的展商行为难以介入管理。一方面,有的参展商为逃避监管,故意不办理展会登记手续,致使监管人员不了解展会情况,难以对其行为进行监管;而有的展商以产品推荐会、咨询会等形式,在宣传产品的同时违法销售商品,对这类的展会介入较难。另一方面,由于展会举办的时间、空间灵活,短则几天,长则十几天,且场所不固定,部分展商故意将展会开展时间放在周末(星期六、星期天),或者利用上午八点前及中午十二点至二点等非工作期间举办,逃避监管,等到出现投诉工商部门介入查处时,这些人就逃之夭夭、人去楼空。在农村,一些参展商行车游走于各个乡、镇、村之间,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执法人员打起游击战,对这类的展会监管较难。二是参展商销售的商品难监管。一方面,由于主办方在申办展销会登记时,仅需提供举办单位证件、场地使用证明等文件,不需要提供有关展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文件,因此部分不法商贩钻空子,利用展会期限短、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游击式”经营模式,将假冒伪劣、过期变质商品及侵权商品混于其中销售。另一方面,由于展会涉及的产品及服务范围较广,且有的产品及服务属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新特产品,工商干部在监管期间,受专业知识、知识更新等的限制,对参展商的参展商品质量难以监管到位。三是对无照经营参展商难监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举办单位的责任,要求其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按照《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但举办方往往为完成招商任务,对经营者资格审查不严或不审查,致使无照经营展商大量存在。
(四)消费者权益难保护。
一是投诉举证难。举办单位及参展商一般在现货交易时均未能出具有效的或真实的售货凭证,因此,一旦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向工商部门投诉时,经常由于消费者无法提供有效的购物凭证,难以追究参展商的责任,对其权益难以保护。二是售后服务难。特别是对于异地的展销会经营者,消费者一旦购买其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但展销会已移往他处,受地域限制,对商品的“三包”无法实现,售后服务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三是异地举办者责任追究难。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到异地寻找到当事人,增加了维权成本和难度,往往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三、商品展销会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展销会监管的法律法规,规范各种形式的展销活动。
展销会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展示、销售形式,由于其涉及到多个部门,因此,应当由国务院或省级人大制定管理条例,从立法上对展销会的监管进行规范,建立起全程、无缝隙管理模式。一是科学定义法律法规调整的商品展销会范畴。举办者的主体资格不局限于法人资格,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参展商不局限要若干经营者,单位自主办展也可;举办形式不但包括展销,而且还包括商品推介、宣传活动;举办地点应当为在非本单位登记注册的场所。这样可以对一些有销售活动的讲座、产品推介会、咨询会、洽谈会、博览会、重大节庆等进行有效监管,防止出现违法销售的行为。二是实行登记许可制度。对举办展销会的,都应依法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商品展销会在立法上作禁止性规定,要求一律不得举办,且对违反规定的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严厉打击未经登记许可办展的违法行为。为便于管理,登记机关的选择应当由展会所在地的工商机关办理,考虑到政府部门办展问题,可以以具体承办机构的名义代为办理登记手续。三是要明确各方的责任。要参照《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明确举办方、参展经营者、场所出租方各方的责任,建立起消费赔偿的连带责任制度,保障消费权益。四是明确监管部门,建立各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机制。商品展销会所涉及的商品品种繁多,五花八门,因此,要加强对展销会的监管,应当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形成以一个部门即工商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展会商品涉及到的监管部门)共同参与的监管机制。同时,各部门间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有关展会情况,共同对参展商品进行监管。
(二)严格事前办展审查,把好会展举办关。
作为展销会登记部门,工商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要严格审查展销会举办方的主体资格,对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举办方不得从事会展活动,同时要认真审查参展经营者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对异地举办的,要求提供原登记机关出具的异地展销核准证明。其次要认真审查举办方与场地出租方、举办方与参展经营者之间签订协议,是否将各自有关责任在协议中进行明确。第三要审查是否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是否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第四要查验展销的商品,查看是否有合格证明,对涉及到医药、农产品及其他特殊商品的,还应当通报相关部门对商品进行查验,防止展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五要审查招商广告及商品宣传广告,查看其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三)加强事中监管,严查违法办展行为。
对未取得展销会登记的会展,所在地的工商机关要加大打击力度,坚决予以取缔。对取得登记的会展,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管:一是实行驻场监管。登记机关要及时将所登记的展销会的有关情况,如展销会的名称、地址、举办单位、时间、展销商品种类等,告知辖区工商所及有关部门,由辖区工商所及有关部门派人驻场,增加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二是加强巡查。驻场执法人员要加强日常巡查,查看参展者的经营资格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是否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的行为;参展商品是否有假冒伪劣产品及侵权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行为,对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查处。三是认真调处消费者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在展销会会场设立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点,现场受理、调解消费者申诉举报,快速解决消费纠纷,对损害消费者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健全各项制度,保障事后权益维护。
为保证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对展销会的监管可以实行以下两项制度:一是实行先行赔付制度。即由举办方、参展经营者及出租方按照一定比例,缴纳一定数额的诚信经营保证金至登记机关所在的消费者协会,并根据不同的商品约定不同的退还期限,在展会结束后约定的期限内无消费举报投诉的,全额退还保证金,在期限内出现质量纠纷,且经鉴定确属商品质量问题的,工商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付标准,从“保证金”中予以支出赔付款,先行赔付给消费者。通过保证金制度,可以促进参展各方守法经营、诚信经营,同时也有利于消费投诉的解决,切实保障消费权益。二是要求经营者实行信誉卡制度。在参展期间对销售的商品要使用加盖经营者公章的商品信誉卡,明确商品的售后服务等内容,并对销售的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一旦出售商品有质量纠纷,消费者可以凭信誉卡进行退换,从而解决了无消费凭证的问题。
(作者单位: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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