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 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 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 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 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 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 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 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 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 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 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 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 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 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 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 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 彰、奖励。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 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 ,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 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 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 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 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 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 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 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 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 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 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 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 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 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 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 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 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 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 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 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 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 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 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 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 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 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 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 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 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 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 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 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 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 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 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 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 ,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 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 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 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 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 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 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 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 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 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 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 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 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 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 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 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 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 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 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 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 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 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 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 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 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 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 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 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 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 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 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 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 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 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 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 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 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 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 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 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 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 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 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 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 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 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 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 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 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 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 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 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 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 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 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 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 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 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 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 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 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 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 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 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 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 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 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 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 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 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 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 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 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 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 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 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 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 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 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 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 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 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 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 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 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 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 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 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 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 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 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 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 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 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 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 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 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 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 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三明人才网 时间: 2009-10-19 20:25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作者: 大明老秘 时间: 2009-10-21 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五章 保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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