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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法院系统民事调解工作会发言材料 [打印本页]

作者: 中国老秘    时间: 2009-5-10 18:58
标题: 法院系统民事调解工作会发言材料

    今天,市委政法委在这里隆重召开全市民事调解工作会议,X法院系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终于等到了一个期盼已久的机会,与尊敬的人民调解员们一起阐述调解心得、交流调解经验,探求调解真谛,我们倍感荣幸。这是一个探讨调解方法、创新调解途径的大会,也是民事审判法官与人民调解员互相学习、携手共进的大会。我相信通过这次会议,对于加强我市民事调解工作,构建和谐X将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此,我代表X中院党组,向长期关心法院工作的市委领导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一直以来帮助和支持法院工作的司法局领导与人民调解员表示最崇高的敬意!也借此机会对全市法院民事审判法官表示亲切的慰问!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它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并取得很大的成就,“着重调解”曾被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确定为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司法调解曾在一段时期受到冷落,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几乎成为全国法院的普遍趋势。另一种现象是民事纠纷数量不断上升,案件审结以后上访和缠讼仍然不能停息,已生效判决的自觉履行率极低,甚至在执行中遇到抵制和对抗。这不仅使法院工作陷入讼累乃至被动局面,而且大大地削弱了司法公信力,造成案虽结但事未了的状况,甚至成为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引发了人们重估法院解调的价值,重新审视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认为,从宏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种构建和谐社会的治理之道,从微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法官审判艺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之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作用的关键在于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充分发挥法官调解的主观能动性以及提高法官的调解艺术。
一、 法院调解在民事审判中具有重要价值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实行了几十年,论证了几十年,现在还讲意义谈价值似乎是老生谈,不合时宜,但是我认为在今天还谈这个问题仍然有着特殊的意义。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调解的积极性还不够高,主动性还不够强,态度还不够端正,方法还不够灵活,调解结案比例不够高,调解工作效果不够好。这源于对调解制度的认识还存在一些片面观点。有的法官认为,当事人诉之于法院就是为了争端能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调解只不过是“和稀泥”,未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法律的正义更应该体现在判决当中;有的法官认为调解只是“市场买菜,讨价还价”,无道理可讲,因而法官无法写出充分说理的判决书,用调解的形式结案,是法官没水平的表现;更有的法官认为调解是马锡五时代的产物,已经过时了,已不符合现代司法的发展潮流。这些都是极端错误的观点。当然,在客观上由于审限的要求,由于统计指标片面追求结案率,由于法官办案任务和数量太多的压力等等与调解需要耐心细致的思想调和工作和引导说服工作所需要大量时间之间是矛盾的,迫使法官放弃调解,尽快判决结案。还有,由于随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律知识的增长,他们对案件判决结果预测的准确性大大提高,在将预测结果与调解结果对比后,选择判决,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机率也大大提高,这些情况都导致调解比例的下降。面对形势的变化,面对各种不利因素,面对效率和效果的矛盾,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调解的重要性,端正调解态度;切实提升调解的积极性,讲究调解方法;大力加强调解的创新性,克服调解困难;增进调解的主动性,注重调解效果。诉讼调解制度不但在过去发挥了重要作用,于现在,于今后在民事审判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都不过时。
第一、法院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法院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让当事人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最终达成协议,因此,在法院调解中,实体正义的实现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和处分权充分的尊重。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程序的保证下,在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劣势以及对进行判决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比较接近于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哪一方作出微小的让步,对这一方来说只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作出了一点点牺牲,但对自己的另一种利益,对双方甚至对社会都意味着突出了高效的正义。而高效的正义代表的还不仅仅是程序正义,西方有句谚语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就是讲效率的本质,而非仅指效率本身。同样,诉讼资源耗费过巨的正义也不能称为完全的或全面的正义。这种在调解下产生的高效正义绝不逊于判决带来的正义。
第二、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世界司法发展的潮流。 从现代世界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职业工作者人数跟不上实际需要、诉讼费昂贵等诸多弊端,和解或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和解或调解制度的完善也处于积极推进和不断成熟之中。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是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替代式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的,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可能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在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虽然各国的和解、调解程序并非完全相同,但是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世界司法发展的潮流。
第三、法院调解对我国法制建设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相对滞后的矛盾不断加深,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出现,往往给司法判决带来很多困惑,是影响对判决认识的确定性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仍然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对于新情况、新问题的处理若一味牵强地引用不恰当的法律条文判决,则容易造成适用法律的不严肃及人们行为准则的不确定,使得当事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产生怀疑。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往往可以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就可确认,从而避免了不得不引用不当法条的尴尬。另一方面,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及对方行为的评判权衡,又可为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意见,无疑可以促进法制建设。
第四、法院调解相对判决而言,具有诸多的优势。调解强调以合意解决纠纷,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诉讼的对抗性有一定区别,具有一些独特的长处。一是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构建和谐的经营关系和社会关系;二是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捷、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诉讼成本,节省国家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导的特性;四是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实际、主动、充分履行,避免执行困难。这些优点,决定了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与人和谐发展方面比审判更具优势。


二、法院调解对法官素质与能力有很高的要求
调解工作既是司法工作,又是综合性的社会工作,也是群众性工作,法官要在当事人的利益纷争之中寻找高度矛盾着的双方都能共同认可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因此,法院调解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有很高的要求,并不是某些法官所认为的“市场买菜”行为,是没水平的表现。法院调解要求法官除了精通法律并能娴熟运用于案件审理之外,必须适时、合理、正确把握主流的价值取向,还必须掌握相关的社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同时,还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心理品质和分析把握当事人心理态度的技能以及较强的口语表达能力。调解主要是靠揣摩心理和说服讲道理解决纠纷,是否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否能够准确把握调解口语表达的分寸,把道理讲得深入浅出,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
民事案件常常发生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家庭关系、朋友关系、友好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处理得当,矛盾化解,关系融洽,达到和谐;如果处理不好,则容易使矛盾激化,原有的亲属关系、家庭关系、朋友关系、合作关系因此而疏远、对立,甚至导致更大的矛盾冲突,有许多暴力犯罪都是因民间小事所引发,证明民事利益也有其矛盾尖锐的一面。因此,法院调解的难度并不小,对法官素质修养的要求也更高。
(一)法官要有精深的法律素养。案件的起因是双方产生了利益纠纷,当事人寻求的是法律救济,法律知识是解决矛盾的基础,需要法官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精深”二字意味着法官不仅应掌握基本法律概念的精确含义,理解各种实体规则之间的联系,精通审判程序,而且应准确领会立法目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只有具备精深的法律素养,才能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来妥当处理纠纷,从法律的视角将纠纷中包含的法律关系和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解释清楚。没有精深的法律素养,法官往往难以找到应当加以适用的具体规范,即使该规范明明白白存在,也难以公平地确定法律责任的大小,甚至会在程序上出现错误。
(二)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法官与普通人一样也有情感与好恶,也有自己的道德评判标准与价值观,法官的个人观念会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当事人、代理人的观念发生碰撞,有的只是认识上的暂时差异,有些则是世界观、价值观层面的剧烈冲突。法官眼中当事人不当的举止、言谈、以及做事方式也同样会激起法官的反感。如果没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作保障,情绪就会出现起波动,失去耐心。特别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是一个非常繁琐的过程,更需要法官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能会面对双方激烈争吵的局面,可能会面对当事人蛮横不讲道理,出言不逊,甚至侮辱性的言辞攻击等等。法官必须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沉着冷静,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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