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以地入社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目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热词”,社会关注度很高。农业经营主体其核心是“人”的问题,农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要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并使其在农业现代化中充分受益。一、目前我国农业经营主体的主要形式
有观点认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我认为尚有商榷之处。首先,虽然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以及农民合作社是农业经营主体,但农业经营主体并不只是这三种,比如农业企业也是农业经营主体,应该包括在内。其次,说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以及农民合作社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际上这三种经营主体并不“新”,国外早就存在,我国历史上也有。
我国目前农业经营主体至少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家庭。种植大户也好,家庭农场也好,不管叫什么名字,经营主体都是家庭,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是农业生产最早的组织单元,原始社会就有。但那时是自然经济,现在是市场经济。家庭在国际上也是农业生产通常采用的经营主体,主要因为家庭经营监督成本低,其自觉性、灵活性和高效性是其他经营主体不可比的。
二是企业。包括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等。目前企业在农业领域虽有进入,但主要是从事农产品加工业,也有少数从事蔬菜、经济作物以及设施农业生产。
三是合作社。我国目前比较多的是为农民服务的专业合作社。主要有农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以及农业科技服务等合作社。
二、规模经营呼唤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现代农业发展之必然,是中国农业难以绕过而必须破解的问题。不适合搞规模经营的地方硬搞规模经营不行,适合搞规模经营的地方而不搞规模经营恐怕也不妥。从我们的国情来看,没有规模经营将很难实现农业现代化。
规模经营呼唤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我们提倡培育农业经营主体应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在选择经营主体时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农业现代化水平显著提高。主要看哪种经营主体能够充分发挥生产力的作用,能够吸纳先进的科技手段和使用现代化农机具,极大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二是务农农民收入明显增加。农业现代化并不必然增加农民收入,农业现代化进程中也会出现生产效率大幅提高但农民并未得到合理收益的现象,这样的农业现代化不是农民所乐见和欢迎的,也是不会持久的。三是转出土地的农民权益也应得到保障。选择农业经营主体并不仅看效益有所提高,也不仅看获得土地从事耕种的农民能够致富,哪种经营主体能够使转出土地的农民也受益,能够使广大农民各得其所、都得到合理的报酬,才更是选择经营主体必须考虑和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根本目的。
家庭作为农业经营主体可以实现规模经营,此例国外比比皆是。那么,改革开放30多年过去了,我国家庭经营为什么始终未达到适度规模呢?首先,农民家庭承包时所分配的土地不适合规模经营。我国本来人多地少,加之农民种植的土地是家庭承包时按人口平均分配的,并且为了体现公平,耕地好坏搭配,造成农民即使很少的土地也不能集中连片。所以家庭原有极少又细碎化的土地难以实现规模经营。其次,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使土地在流转时受到一些限制。国外由于土地私有可以自由买卖,便于规模经营,我国农民有的只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相比国外难一些。再次,转出土地的农民有顾虑。家庭之间的土地流转一般是转包和租赁,土地交给其他农民种植,种植户按照合同或约定付给一定报酬。这种土地转包或租赁属于契约关系,一旦交出土地后,流转出土地的农民在契约有效期内便与土地断绝关系,这在土地仍是农民生活基本来源和重要保障的情况下,农民难免有后顾之忧。因此,我认为家庭规模经营的难点是转出土地农民家庭的收益保障问题,而非转入土地农民家庭的经营能力问题。尽管我们现在提出发展家庭农场,但这些问题不解决,家庭经营的规模问题恐怕不会因名称改变而改变。这既是今后工作中的难点,也应成为我们工作的重点。
企业以追求利润为中心,在经营中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从本质上说这是企业的“天性”。但是企业这种本质属性在农业生产中,以其雄厚的资本与仅有土地的农民争利,这将是任何以民为本的政府难以容忍的。所以尽管企业能够使土地效益最大化,但如果农民并未受益,国家不提倡工商资本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民土地,这是非常正确也是非常必要的。
近几年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社蓬勃发展,态势很好。但在合作社中,由于种植环节利润低,种植业合作社较少,销售合作社较多;而在很少的种植合作社中,粮食合作社较少,蔬菜、经济作物合作社较多,同理,也是种植粮食作物利润少,所以真正从事农业生产全过程并直接种植粮食的合作社特别少。我们今后仍要鼓励发展专业性的农民合作社,为农民家庭经营服务,但同时也要看到,由于专业合作社主要是为农民服务,直接从事种植的还是家庭,所以专业合作社对土地规模经营所起的带动作用有限。
三、土地入社的农业合作社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如前所述,家庭、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业经营主体各有优势,在不同的农业生产经营环节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今后也将长期共存。但是这三种经营主体都没有完全满足我们在前面提出的选择农业经营主体所要考虑的生产力充分发挥、种地农民和流转出土地农民均得到合理收益三个要求。那么此题确实无解吗?近几年,黑龙江省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在走了一段弯路之后,开始走出了一条让广大普通农民受益的新路——农民以土地参加农业合作社,使农民与合作社成为利益共同体。
黑龙江省2008年开始组建投资千万元现代农机合作社,决策是正确的,符合黑龙江实际。但在实践中,由于人民公社“大锅饭”教训,农民不愿参加合作社,干部不敢抓也不会抓合作社,致使有些地方投资千万元的合作社成了少数出资人的合伙企业,国家投入的资金成了个人出资的匹配资金,严重侵害了其他农民利益。
农机合作社的作业对象是土地。土地向合作社流转主要有代耕、租赁和入社三种形式。代耕既不能解决土地规模经营问题,又不能解决农民组织化问题,因为土地仍是农民分散种植,农民与合作社是雇佣关系,合作社为农民进行某些生产环节或全过程的生产技术服务,农作物种植品种的选择权仍在农民手中,同一块地上种植不同的品种是常有现象。租赁虽然解决了土地规模经营问题,但也没有解决农民组织化问题,因为合作社虽然统一经营土地,但农民与合作社是契约关系,农民并未成为合作社成员,没有参与合作社决策。只有土地入社才能既解决土地规模化问题,又能解决农民组织化问题。土地不仅成为农民参与合作社分配的重要依据,也成为与合作社联系的纽带,这在农民只能拿出土地参加合作社的情况下是至关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与合作社成为利益共同体。
四、黑龙江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做法与经验
黑龙江省克山县仁发现代农机合作社于2009年成立。财政投资1200万元,7户农民出资850万元。合作社成立之初由于只是代耕和租赁,2010年未提折旧仅盈利13万元,如按规定提取折旧则亏损170多万元。出资的农民有怨言,而牵头此事并靠借钱出资最多的村支书李凤玉更是有口难言。2011年春季种地之前省农委到此调研,当了解到合作社现状后,指出这个合作社实质不是合作社,是几个出资人的合作企业。建议该社实行土地入社,把合作社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社。
怎样才能吸引农民把土地交给合作社呢?仁发合作社采取的措施:一是给予土地入社的农民保底,保底价格比当地土地出租价格240元高110元。二是保底价格作为依据继续与国投资金和农民出资一并参与支付保底金之后的盈余分配。三是国投分得盈余按人平均分给当年合作社成员。四是合作社没有“无主”财产,做到公积金记在个人账户等同投资,使成员之间财产关系清楚;合作社不出现“未分配盈余”,或提取公积金,或作为盈余分配给成员,使成员年度之间也利益明晰。除此之外合作社还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和成员代表大会一人一票表决,解除了农民后顾之忧和保障了成员民主权利。
合作社的做法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土地入社的积极性,不到一周时间合作社成员由7户发展到314户,有1.5万亩土地入社。合作社经营效果凸显:2011年实现盈余1342万元,是2010年盈余100倍;农民每亩土地获得纯收益710元,比当地土地出租高出近2倍;农民出资由上年分文未分到投资回报率31%。除此之外,劳动生产率还大幅提高,过去农民种3万亩地需要3000人,现在仅需要32人,农民能够转移出来再增加其他方面收益(合作社也组织农民到外地打工);合作社统一耕种,提高了农业生产标准化程度,农产品质量明显提高,许多加工厂家主动与其联系订购农产品,促进了农业产业化发展;坚持了家庭承包,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经营权交给合作社,农民保留承包权和收益权,与土地的联系没有割断;合作社与农民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农民收益水涨船高,与合作社经营效益同步增长,2012年合作社成员增加到1222户,入社土地3万多亩,盈余达到2759万元,农民每亩土地纯收益730元,投资回报率达到44%;合作社产权明晰,成员愿意提取公共积累,两年提取公积金 1200多万元,正常经营“不差钱”;国家补贴也因规模经营而效用充分发挥,过去按户补贴每亩高达2000到2万元,造成农机具重复投入,而合作社每亩补贴仅需240元到400元,既减少了国家补贴,也使农民减少了投入。
五、发展新型农业合作社应注意的问题
仁发现代农机合作社只是黑龙江综合经营性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缩影,不同形式的合作社大量涌现并不断完善。在工作实践中,我们感到应该注意把握五点:
一是因地制宜。综合经营性的合作社适合可以规模经营的地方,如果地块和土壤结构不适合机械作业,只适合人力畜力生产作业,则不宜发展这种合作社,问题不在于合作社本身,而在于不适合规模经营。
二是依法建社。合作社要按照合作社法办事,这是底线。目前我国合作社大多不规范,一些只是名义上的合作社,实质是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甚至是个人企业。这类假合作社影响了财政扶持,影响了金融支持,也影响了合作社本身健康发展,侵害了多数农民利益。我们既要防止工商资本进入农村侵占农民利益,也要防止农村内部少数农民侵占多数农民利益。
三是尊重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农民的利益是合作社的根本利益,从这点说,合作社没有“私利”。正是由于合作社实行财产联合所有,所以必须尊重农民自身意愿,不可越俎代庖,代农民行事。成员只有能够参与合作社决策,才愿意参与合作社决策。合作社也才能够自我及时纠错,才不犯“大病”。仁发合作社前两年实行农民土地入社保底分红,风险主要由出资者承担;今年取消保底,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完全是由农民自己做主,共同作出决策。
四是典型示范。新生事物是逐步被人们认识的,特别是农民由于信息不对称,谨慎行事是可以理解也是正确的。我们组建这种综合经营性合作社时,一定要耐心做思想工作,履行宣传、推荐、引导责任,介绍多种典型让农民自己选择。强制推行即使对农民有利,也会产生逆反心理,收不到好的效果。现在黑龙江省综合经营性合作社在分配上有先保底、后按资的分配形式;也有土地分配超过60%以上,按资分配不超40%,具体比例根据缺少土地或资金具体情况而定的形式;还有出资按土地等量入社、分红按土地分配的形式,形式多种多样,由农民自己选择和创造。
五是政策支持。政策的效应不仅应该使政策受益体能够提高能力,而且应该促进内部机制形成自生动力。好的政策能够促进正能量,错误的机制可能会形成反机制。我们的政策导向应是支持规范的合作社,对不符合合作社法但符合其他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在农业政策或其他政策上予以支持。国家应支持使广大农民都受益的合作社,这不仅涉及农民收入问题,也关系国家粮食安全问题。作者:王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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